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簡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簡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簡再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 林隆輝 即受判決人
陳淑眞 共同代理人茆 臺雲 律師
王翊瑋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與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前揭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亦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倘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3號於106年5月24日宣示判決後
確定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相關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件在卷可佐。又聲請意旨具狀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3紙、中興公司全體股東紙本股票影本、前股東 陳進程 寄予聲請人林隆輝之信件及聲請人林隆輝開立之收據、 林桂源臺灣企銀臺南分行之存摺封面(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3頁),並執此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
經核上揭服務契約書等證據資料,均係本案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然原確定判決未予評價過之證據,應具有「未判斷資料性」,符合前述證據「新規性」之要件,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執上揭證據資料,主張告訴人林桂源早於69年起,
即將營運中興公司之一切事務權限「概括授權」與聲請人林隆輝,嗣於90年後更全面退出中興公司,中興公司實質上為聲請人林隆輝經營之一人公司,是以,聲請人林隆輝係經告訴人及其他股東授權而代為簽名並辦理變更中興公司董事長登記,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另聲請人陳淑眞係受聲請人林隆輝之委託而從旁協助辦理,聲請人林隆輝既係獲得告訴人與其他股東之授權,故協助之陳淑眞自無論以共同偽造文書犯行之餘地云云。
㈢經查:
1.原確定判決係依告訴人林桂源於審理中證述:「我從69年設立開始擔任中興公司董事長到遭被告林隆輝、陳淑眞變更董事長為止,我擔任董事長期間沒有開過股東會、董事會,要辦什麼事情講一講,會計師來拿文件去,平常溝通什麼事情都是用講的,我的董事長身分是大家說好的,就是我跟被告林隆輝在公司,兩個人講一講就好,並向會計師說何人離開、進來,會計師就會製作會議紀錄,不會授權董事、股東彼此代簽,因為董事在公司做事的只有我跟被告林隆輝,不會有代簽的問題;在90幾年時,中興公司遣散最後兩個員工後,我本來要結束營業,因為母親勸阻,我就同意被告林隆輝使用中興公司廠房,所接訂單、費用、經營盈虧都由他自己負責,有零星的訂單可以請臨時工來做,我就沒有插手經營,交給被告林隆輝的是中興公司的經營方式,但公司內屬於我的財產不能動用,而且如果有人要承租廠房,還是需要知會我,由我去簽租賃契約,我有跟被告林隆輝說過,遣散員工後公司有什麼重要的事情要跟我說,我要去公司處理」等語(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卷第132反至133反、
136反至140、143至144頁),認即便中興公司完全交由被告林隆輝一人經營時,告訴人仍繼續擔任董事長職位,並未因此而概括授權聲請人林隆輝得以其名義製作辦理變更登記之相關文書,故聲請人林隆輝仍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始得以告訴人之名義製作相關公司變更登記所需文件。並斟酌聲請人林隆輝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雖然告訴人是掛名董事長,之前我交給他辦行政,所以包含公司股東跟告訴人、我自己的印章都是一整袋拿去交給告訴人,後來為了辦事方便,就叫被告陳淑眞去跟告訴人拿回來」(見本院卷第
167頁反面),認告訴人一開始既然保管中興公司大小章及股東印章,足見告訴人仍有負責公司部分事務而享有決策權限,並非僅單純掛名董事長而概括授權被告林隆輝全權決定公司一切事務。則告訴人對於中興公司登記事務,於擔任董事長期間仍享有參與決定之權限。據此,聲請人林隆輝主張告訴人於90年之後全面退出中興公司而概括授權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云云,不足採信。原審因此認定,聲請人林隆輝以告訴人名義辦理中興公司變更登記時,仍須事前獲得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
2.然聲請人林隆輝以告訴人名義所製作之股東會議事錄及代簽告訴人林桂源之簽名於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確實均未經告訴人林桂源同意或授權乙節,業據告訴人林桂源於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3號案件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從而,聲請人林隆輝於未獲告訴人授權下,為辦理中興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登記,利用不知情之 蔡蕙 曏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文書,並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復利用不知情之 蔡蕙曏 在股東會議事錄上盜用告訴人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再委託不知情之蔡蕙曏執所偽造之文書向臺南市政府辦理中興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以行使,故認聲請人林隆輝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已臻明確。
3.另聲請人陳淑眞明知104年1月23日並未召開中興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等情,卻同意聲請人林隆輝於未召開董事會、股東會,與其他股東討論之情形下即擅自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而擔任中興公司之董事長,其既有參與公司相關業務,堪認其係本於業務上之行為關係,而與聲請人林隆輝共同製作不實文書,其具備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故認聲請人陳淑眞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堪認定。
㈣聲請意旨雖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3紙、中興公司全體股
東紙本股票影本、前股東陳進程寄予聲請人 林龍輝 之信件及聲請人林隆輝開立之收據、林桂源於臺灣企銀臺南分行之存摺封面等證據,主張告訴人業已將中興公司事務「概括授權」予實際經營中興公司之聲請人林隆輝,因認聲請人林隆輝可本於「概括授權」代告訴人簽名云云。惟觀聲請人林隆輝與陳進程之往來信件內容,乃陳進程於78年10月4日寄送股款給時任中興公司總經理之聲請人林隆輝,並經聲請人林隆輝於78年10月7日寄發收據給陳進程(參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背面),此部分行為係在聲請人林隆輝指稱告訴人於90年間全面退出中興公司之前,且此部分資料亦無從證明告訴人已經「概括授權」予聲請人林隆輝,甚而推認告訴人同意聲請人林隆輝於104年間可得自行變更中興公司董事長登記。另其餘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3紙、中興公司全體股東紙本股票影本、告訴人林桂源於臺灣企銀臺南分行之存摺封面等資料,雖均與中興公司營運有關,然此均僅能證明,告訴人將中興公司日常營運權限交予聲請人林隆輝,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業已授權聲請人林隆輝變更公司登記,卸除其董事長職務並改由陳淑眞擔任中興公司董事長。聲請意旨主張告訴人業已「概括授權」予聲請人林隆輝,因認聲請人林隆輝與協助其辦理變更登記之陳淑眞均已獲得授權而無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當無可採。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之行為如何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構成要件予以論斷,關於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皆依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駁、說明,俱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存卷可憑。再審聲請人林隆輝、陳淑眞所提出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
3紙、中興公司全體股東紙本股票影本、前股東陳進程寄予聲請人林隆輝之信件及聲請人林隆輝開立之收據、林桂源於臺灣企銀臺南分行之存摺封面等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認再審聲請人林隆輝、陳淑眞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其等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陳本良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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