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319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志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志堅於提出新臺幣捌仟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號。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吳志堅於本院審理時以其需工作籌措生活費用為由,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因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被害人 吳念恒 、 范達洪 之證述可佐,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本案有2件竊盜犯行,之前在民國102年間也多次以相同手法竊取機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虞,並斟酌被告在高雄各地竊取機車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之影響,認為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106年5月5日執行羈押在案。
四、茲被告聲請具保停之羈押,本院斟酌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依目前審理之程度,及其本案犯罪之次數、情節,兼衡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嚴重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羈押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本院考量本案犯罪本質為財產犯罪,如命被告以相當之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應足以造成被告心理上之負擔,達成與羈押相同之目的,爰斟酌被告之身分、地位、資力、犯罪情節輕重及本案法益侵害大小、訴訟程度等一切情狀,裁定准予被告於取具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額後停止羈押,及命限制住居在主文所示之地址,以替代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如有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情形(即再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