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4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忠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75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0086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忠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黃忠憲於105年7月20日下午4點15分左右,騎著CIV-879號重型機車,沿著臺南市○里區○○路前進(由北往南),騎到義民街口佳里黃昏市場附近時,剛好行人 陳鄭米恭 沒有禮讓左右來車而徒步穿越安西路。這時候黃忠憲是有能力注意行人安全的,但因為不夠注意機車前方的狀況,因此不小心擦撞到陳鄭米恭,陳鄭米恭因此受到「左側手肘擦傷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足部擦傷、左側踝部韌部拉傷併內踝撕裂性骨折及外踝骨裂」的傷害。
理由
壹、【理由要旨】本案經本院審理的結果,認為本件車禍的發生,告訴人陳鄭米恭女士的過失情節比較嚴重,而且被告也已經和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且賠償了告訴人,因此本院認為確實有被告黃忠憲先生上訴所主張「原審判決量刑太重」的情形,於是決定撤銷原判決改判比較輕之刑罰。
貳、【被告上訴要旨】「我覺得被害人的過失比較多,判我拘役50日太重了」。
參、【證據清單】
一、被告在接受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以本院法官詢(訊)問時的自白。
二、告訴人在警詢及偵查中的證詞。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
四、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肆、【被告成立的罪名】駕駛機車的人,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的規定,是有義務「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的。所以,在被告前方穿越馬路的告訴人,也是騎機車的被告要注意避免擦撞的對象。被告在一般沒有特殊情況下擦撞告訴人,很明顯地是不夠注意,因此本院認為他有過失,並且構成了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的過失傷害罪。此外,根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的記載,被告在警察到場時當場承認他是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本院決定予以減輕刑罰。
伍、【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一、告訴人的過失程度比較嚴重: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從這個規定,我們可以知道如果行人不是走在行人穿越道(例如斑馬線)穿越馬路,他必須先讓左右來車通過,才可以穿越馬路,也就是被告的機車有優先通過的權利。
2.根據司法警察所拍攝的照片以及答覆原審法官的詢問,我們可以知道本案車禍發生的地點,是可以穿越馬路的,但並沒有行人穿越道。因此我們可以確定,告訴人是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安西路。
3.所以,告訴人在沒有禮讓被告機車的情況下穿越馬路遭到被告機車的擦撞,她應該負主要的過失責任。
二、原審判決沒有認定告訴人過失程度比較重:原審判決雖然有提到告訴人「亦有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穿越道路之與有過失」,但沒有明確表達出究竟是被告還是告訴人的過失情節比較重,所以本院認為原審並沒有精確考量兩方面的過失情節。
三、原審來不及審查雙方達成調解的客觀情況:原審判決是在分案的當天作成,這樣除了讓被告和告訴人沒有機會在第一審的程序和解並讓告訴人撤回告訴之外,並且用「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作為量刑的基礎。現在因為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上訴程序沒有多久就達成民事調解,而且被告也當場依照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萬元(見本院上訴卷第20頁調解筆錄),因此客觀上的量刑基礎已經不同,被告應該獲得從輕量刑的機會。
四、結論: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被告主張原審判決量刑太重,是有道理的,原且檢察官也同意被告的這個主張。因此,本院決定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比較輕的刑罰。
陸、【量刑與緩刑的說明】
一、量刑:從告訴人所受的傷勢來看,她並沒有遭到強力的撞擊,會造成「內踝撕裂性骨折及外踝骨裂」這種比較嚴重的傷害,應該是因為年紀以及擦撞倒地時的姿勢所造成;加上車禍發生的現場是黃昏市場外圍人來人往之處,經驗上沒有人有辦法開快車,所以被告抗辯說他沒有騎很快是可信的。再加上被告上訴後迅速和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且立即賠償。本院相信如果原審法官願意留相當的時間讓雙方談和解,被告是有機會在第一審的程序中獲得不受理判決的。考量了以上的因素之後,本院合議庭決定從輕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且說明如果不入監執行要改以罰金折抵的話,是以每1天1000元的比例折算。
二、緩刑:被告在審判的過程中,已經獲得告訴人的諒解,調解筆錄中告訴人並且表達「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因此本院認為被告的過失行為,並沒有必要馬上執行。因此從來不曾因為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的被告,既然符合緩刑的條件,本院決定同時宣告被告緩刑2年,讓被告早一點脫離訴訟的折磨。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鄭彩鳳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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