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8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仁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464號、105年度執字第12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仁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吳仁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吳仁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罪等4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表:受刑人吳仁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年2月17日19│104年3月28日23│104年5月15日20│││時14分許回溯96小│時許│時許│││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偵字第1352號│偵字第272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院│臺灣臺中地院│臺灣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豐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事實審││358號│762號│1274號││├────┼────────┼────────┼────────┤││判決日期│104年7月27日│104年8月10日│104年11月3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院│臺灣臺中地院│臺灣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豐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358號│762號│1274號││判決├────┼────────┼────────┼────────┤││判決│104年8月24日│104年8月31日│104年12月2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署104年│臺中地檢署104年│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11946號│度執字第12813號│度執字第2609號││├────────┴────────┴────────┤││編號1至3,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9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138號)│└────────┴──────────────────────────┘┌────────┬────────┬────────┬────────┐│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5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01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事實審││525號││││├────┼────────┼────────┼────────┤││判決日期│105年6月3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525號││││判決├────┼────────┼────────┼────────┤││判決│105年8月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125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