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2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治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治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已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106年11月1日經診斷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復考量被告所竊財物之數量與價值,及其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取之卡樂比鮮蝦條
BBQ1包、卡樂比鮮蝦條辣味1包、萬歲牌海苔杏仁小魚1包、萬歲牌杏仁小魚1包、福樂鮮乳優酪6瓶、光泉100%鮮摘柳橙1瓶、農榨金桔檸檬飲1瓶、泰山芭樂綠茶1瓶、黑橋牌原味香腸3包、海霸王經典花枝丸1包、海霸王經典干貝丸2包、桂冠蝦球1包、桂冠飛魚蛋1包、盛香珍水果多果實2瓶等商品,固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警查獲後,已發還由 張康儀 代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書在卷可查,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如前述,茲審酌被告所犯本案雖未因上開精神疾患致影響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惟仍與病情難脫關係,如強予自由刑之制裁,不僅犯罪預防功能有限,恐更致病情加重,而非刑罰教化之本意;復考量被告自白犯罪,且所竊之物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加深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且預防再犯,復督促其與社會多加接觸,增強自我生活之能力,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生適度警惕之效。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藉由觀護人予以督促,符合本件附條件緩刑之立意與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971號被告韓治平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治平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14時1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楠梓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卡樂比鮮蝦條BBQ1包、卡樂比鮮蝦條辣味1包、萬歲牌海苔杏仁小魚1包、萬歲牌杏仁小魚1包、福樂鮮乳優酪6瓶、光泉100%鮮摘柳橙1瓶、農榨金桔檸檬飲1瓶、泰山芭樂綠茶1瓶、黑橋牌原味香腸3包、海霸王經典花枝丸1包、海霸王經典干貝丸2包、桂冠蝦球1包、桂冠飛魚蛋1包、盛香珍水果多果實2瓶(價值共新臺幣962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身上及手提購物袋內,未將前揭物品取出結帳即自賣場出口離開。嗣於同日15時許,因家樂福安全課助理張康儀發覺韓治平舉止有異,將韓治平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後,在其身上扣得前揭物品(均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康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韓治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康儀於警詢時證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交易明細各1份、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遭竊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檢察官陳俊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