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原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原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原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貳參公克,以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與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龍前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5年1月25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
1月26日晚上11時50分許,陳志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4段與科雅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由警搜索後,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034公克、驗餘淨重0.0023公克)、吸食器1組及鏟管1支;再經陳志龍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龍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3頁反面、第44頁反面);且經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足稽(見毒偵卷第50、21、22頁);復有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之白色晶體1包及鏟管1支、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證明,而上開之白色晶體經驗得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亦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足憑(見毒偵卷第53頁),是認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陳志龍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前於警詢時供稱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綽號「 阿明 」之男子所購買等語(見毒偵卷第13頁反面),然被告並未提供「阿明」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是以自難認本案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行為,雖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犯行,所為甚為非當,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查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後,關於沒收之事項已非屬從刑,自無修正前需從屬於主刑項下諭知之理,故就本案相關之沒收,爰獨立於主文之他項下另行諭知,先予敘明。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關於扣案之毒品部分,自應適用前揭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23公克),連同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個,均認係查獲之毒品,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且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不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吸食器1組及鏟管1支,因非本案被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該等扣案物業經被告供明係其所有(見毒偵卷第
13、44頁反面),且自被告所供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足認應均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爰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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