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見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見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見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詐欺、偽造文書等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詐欺│偽造文書│││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年8月6日│103年4月15日至│103年8月29日││││103年5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516│署103年度偵字第22051│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05│││1號│號│6號、104年度偵字第23│││││27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23│103年度易字第2542號│104年度易字第1767號││事實審││2號││││├────┼──────────┼──────────┼──────────┤││判決日期│103年9月4日│103年12月12日│105年4月15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23│103年度易字第2542號│104年度易字第1767號││判決││2號││││├────┼──────────┼──────────┼──────────┤││判決│103年10月6日│104年1月5日│105年5月1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4971│署104年度執字第1271│署105年度執字第8839│││號(編號1至3部分經定│號(編號1至3部分經定│號(編號1至3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4│5│├────────┼──────────┼──────────┤│罪名│偽造文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7月24日│103年9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字第7286│署104年度偵字第7286│││、30629號│、3062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279號│105年度訴字第27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14日│105年6月14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279號│105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判決│105年7月22日│105年7月2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2150│署105年度執字第12150│││號(編號4、5部分經定│號(編號4、5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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