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翊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係以:被告吳翊安於民國105年7月8日2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該路與林園北路口左轉時,適有告訴人 王志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直行,導致被告所駕駛之前開汽車左前方車頭處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中腹部發生撞擊,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大腿挫擦傷14*8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頁、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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