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640號、第20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坤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吳坤鴻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8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10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4月確定;另於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6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3年6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不知戒除毒品,而分別為下列㈠、㈡之施用毒品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6
日某時,在基隆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犯
意,於105年12月28日某時,在基隆市某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1次。
㈢嗣於105年11月28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吳坤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宥誠 (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等同意搜索而查獲FM2藥錠等物,復對吳坤鴻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㈠情;另於105年12月29日21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242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㈡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坤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第一次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9日UL/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第二次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3日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中自承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本可以同時施用,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尚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該2種毒品之情,公訴人前開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
9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5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多次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被告所有之FM2藥錠共
2顆,固為第三級毒品,然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相關連,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