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富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富升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富升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徐富升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被告自民國96年間至102年間已有5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次犯下之二罪亦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且此二次犯行時間僅相隔不到1月,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考量被告一再犯下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為達刑罰非難其行為及防止再犯之目的,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8月│││新臺幣50000元││├────────┼──────────┼──────────┤│犯罪日期│105年5月2日│105年6月15日(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105年6月││││14日至105年6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225號│第5651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5│105年度交易字第172號││││號│││├────┼──────────┼──────────┤││判決日期│105年7月21日│105年8月25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判決│105年8月16日│105年9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第5011號│第57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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