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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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施宜蓁 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對人即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2、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甲○○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精光砂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1,170元,另有匠凱股份有限公司家庭代工之收入,每月收入約7,331元,每月總收入約為28,501元。經查,債務人投保於精光砂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20,008元,債務人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名下有汽車一輛(年份:1998年),車齡已達18年,難認有清算價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之保單價值為191元,亦難認有清算之價值,本件另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裁定、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無補助函、彰化縣政府查無社會補助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精光砂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及105年5至7月薪資明細表、匠凱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至7月薪資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
㈡、債務人陳報除負擔自己每月生活費外,尚須與前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民國00年生),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經查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未領有社會補助,債務人陳報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應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此有債務人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無補助函在卷可參。
㈢、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800元、雜支(醫療)1,000元、房租3,000元,並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合計15,800元,依其支出之項目、金額及家庭狀況,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㈣、依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8,501元,扣除每月支出生活費用15,800元後,每月餘12,701元,核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11,501元(債務人原提出每期清償金額11,500元,惟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致每期清償金額變更為11,501元),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90.55%,可認債務人已降低自己必要之生活支出及扶養支出,堪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