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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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7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6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其枉顧公眾安全,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05.7mg/dl(即百分之0.2057),仍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285毫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670號被告王金旗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旗於民國105年4月11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約200多CC,飲畢後,於同日晚間7、8時許,搭乘豐原客運至臺中火車站,再轉搭火車至彰化火車站,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與三民路237巷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王宸豪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宸豪(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人車再與 楊黃銀樹 (未受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王金旗經送醫救治,並由醫護人員對其實施抽血檢驗,乃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5.7mg/dl(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8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金旗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並肇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宸豪、楊黃銀樹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書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本案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檢察官陳隆翔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