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上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60、13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上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9行更正為「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5年4月25日下午2、3時許,在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
5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4月28日上午」、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論罪部分更正為「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6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被告施上春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號之
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上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3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8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並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27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5住處,以將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28日上午
7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執行拘提而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上春於警詢時供承不諱,雖其於偵查中僅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惟查,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魯麗鈴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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