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603號原告劉霂𥣞
陳瀚寬 陳濰萱 陳霈璿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林欣慧 律師被告奇陣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漢銘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 陳湰基 (即 陳正松 )於民國103年9月8日死亡,原告劉霂𥣞為陳湰基之配偶、原告陳瀚寬、陳濰萱、陳霈璿為陳湰基之子女,是原告為被繼承人陳湰基之全體繼承人。陳湰基原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後因被告公司於101年11月29日辦理減資,退還出資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2,000,000元,並於同日將26,000,000元之金額匯入陳湰基之帳戶。嗣被告公司又向陳湰基借款26,000,000元,陳湰基遂於101年12月5日將26,000,000元之款項匯予被告公司。
詎被告公司遲未返還前開借款,原告4人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業已合法繼承被繼承人陳湰基對被告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自得共同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原告前已委請律師以106年度承律字第1060007號律師函催告被告公司返還,被告公司並於106年1月24日收受該函,惟迄今仍未返還,故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所提原證6之陳湰基(即陳正松)銀行存摺影本,僅能
佐證陳湰基曾於101年12月5日匯款2,600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無法證明該筆款項是基於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所為,故原告應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2,600萬元之緣由,乃是98年8月14日被告公司運用內部
款項5,000萬元、企業融資900萬元,和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蔡漢銘之個人信貸600萬元,共增資6,500萬元,使資本達8,000萬元。當時增資之目的是希望能投標政府標案,以增加營收,然增資後,參與投標並不順利,且要多支出會計師簽證之費用,因此依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陳湰基之指示,被告公司乃於101年12月17日辦理減資5,200萬元,使資本額減少至2,800萬元。在辦理該次減資過程中,乃是藉由記帳業者之建議,先於101年11月29日共將5,200萬元匯至被告公司當時股東陳湰基和 徐子越 (即蔡漢銘之配偶)的帳戶,再由陳湰基和徐子越於101年12月5日各自將2,600萬元匯回被告公司之銀行帳戶。因此陳湰基於101年12月5日匯至被告公司銀行帳戶之系爭2,600萬元,自始至終均為被告公司之款項,並非陳湰基借與被告公司。因此,陳湰基與被告公司間從未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㈢原告等人就陳湰基和被告公司間之權利業已結清:
陳湰基過世後,原告等人和被告公司即就陳湰基對於被告公司相關權益全數結清,已確認陳湰基對被告公司已無任何權利可主張(被證9:結清協議書、被證10:協議書),更顯見原告本件起訴無理由。況陳湰基遺囑之記載,其對於被告公司所有權益均記載甚詳,更顯見陳湰基確實對於被告公司並未有2,6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證11:陳湰基103年7月22日遺囑、被證12:陳湰基103年8月23日遺囑)。
㈣原告自承其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期間僅有7日,與民法第478
條規定不符,況陳湰基與被告公司間並無2,6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陳湰基(即陳正松)於103年9月8日死亡,原告4人為陳湰基之全體繼承人。以及陳湰基原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於101年11月間辦理減資5,200萬元,並於101年11月29日匯款2,600萬元至陳湰基之銀行帳戶。嗣陳湰基又於101年12月5日匯款2,600萬元至被告公司之銀行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陳湰基之死亡證明書、陳湰基之除戶戶籍謄本、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公司101年12月17日之變更登記表、陳湰基於台灣銀行之帳戶存摺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堪信為真。
四、惟原告主張:陳湰基之所以於101年12月5日匯款2,600萬元至被告公司之銀行帳戶,係因為被告公司向陳湰基借款2,600萬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㈠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如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判要旨可參。又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因此,本件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陳湰基之所以於101年12月5日匯款2,600萬元至被告公司之銀行帳戶,係基於被告公司與陳湰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所交付之借款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陳湰基與被告間有系爭2,60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就此舉證證明,則縱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而查:原告就其主張,僅提出前開被告公司101年12月17日
之變更登記表、陳湰基於台灣銀行之帳戶存摺影本為證,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公司於101年間曾辦理減資5,200萬元,並於101年11月29日匯款2,600萬元至陳湰基於台灣銀行之帳戶,以及陳湰基於101年12月5日自其上開台灣銀行帳戶轉帳2,600萬元至被告公司。然轉帳之原因多端,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陳湰基於101年12月5日轉帳2,600萬元至被告公司,係本於其與被告公司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所為之借款交付。
㈢原告雖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前於調查被繼承人陳
湰基之遺產稅時,曾查詢系爭2,600萬元匯款原因,並請被告公司說明,當時被告公司有說是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然經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調取上開資料結果,向該分局陳稱:陳湰基於101年12月5日匯款2,600萬元至被告公司,係因被告公司向陳湰基借款等情之人,乃本件原告劉霂𥣞,並非被告公司所陳,此有該分局以106年10月3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61066032號函檢送之相關資料影本(含劉霂𥣞之陳述意見書、被告公司106年1月6日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227頁),是原告上開所述,亦不足採。
㈣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湰基與被告公司間就系
爭2,600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佐以證人蔡晏詔到庭證稱:其自81年起到現在任職於被告公司,都是擔任會計。被告公司於98年間曾辦理增資6,500萬元,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是陳正松,因為那時候想說要去拿一些較大的案子,但是大的案子資本額要較高,所以負責人陳正松跟蔡漢銘總經理討論過後決定要增資,增資的資金因為存摺要那麼多錢才能增資,所以他們二人討論自己有錢先拿出來,蔡漢銘說他有錢可以先拿出來,但是陳正松說他有投資所以沒有那麼多現金,沒辦法拿出來,所以我們就把公司現有的資金統籌看有多少再去向銀行借款,蔡漢銘個人有拿600萬元出來借公司,剩下的5,900萬元是我們公司統籌出來,我不記得金額,但是我記得有跟銀行貸款大約1,000萬元,我們之前有跟台銀辦理貸款的合約,我們有中央路的房子,另外還有信貸,跟台銀的合約是一年期,還有金額可以動用。之後被告公司於101年間辦理減資5,200萬元,因為減資的話存摺要有相對的錢才能減資,101年辦減資當時的負責人為陳正松,所以那時候我們有去統籌了一些錢進來,我沒有印象從哪統籌錢來的,但是一定是陳正松跟蔡漢銘討論,他們沒有拿錢出來,帳上的錢是那時候有貨款進來,帳上的餘額是有大筆的貨款進來,所以帳面上的金額可以辦理減資。那時候依照減資的流程,是必須要把錢匯給股東,這樣才算是做減資。被告公司帳戶曾於101年11月29日轉帳匯出5,200萬元,又於101年12月5日陳正松、徐子越各匯入2,600萬元與被告帳戶,原因是5,200萬元匯出是從被告公司正常在使用的存摺帳號是…38號,這個是我們對外客戶匯款的帳號。那時候作減資為了不要太明顯顯示出該筆款項是被告公司自己出的錢,所以5,200萬元是先匯到被告公司的另外一個帳號,再從那個帳號分別轉給陳正松和徐子越各2,600萬元,以顯示有辦理減資的流程,所以這個錢是公司自己出的,要再請他們匯回來,因為這是公司出的錢。(問:陳正松生前有無借款給被告公司?)我清楚,因為被告公司的錢都是我經手的,陳正松確定沒有借款給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58頁)。是原告主張陳湰基於101年12月5日匯款系爭2,600萬元至被告公司之銀行帳戶,乃係基於被告公司與陳湰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所交付之借款一節,自難認為真。
五、從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陳湰基與被告公司間有系爭2,6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則其等以其等為陳湰基之全體繼承人,而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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