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黃榮崑於民國104年5月26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以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右轉時,適有 蘇筠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直行而經過該處,二車不慎發生碰撞,蘇筠涵騎乘之機車車頭撞至黃榮崑駕駛車輛之右後方,即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上肢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黃榮崑明知其已肇事,且騎乘機車之蘇筠涵極可能因此而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救護蘇筠涵或報警,反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加速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當時行經該處之駕駛提供行車記錄器畫面,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31頁反面),本院審酌此等傳聞證據之作成之情況與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榮崑(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蘇筠涵(下稱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傷,且其於車禍發生後並未下車即離開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經查:
㈠104年5月26日上午9時5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以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害人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同向直行於該路段外側車道,被告於行經該路段與32巷交會處右轉時,被害人因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至被告駕駛車輛之後方保險桿,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上肢擦傷等傷害,惟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下車查看,亦未報警、叫救護車或為其他因應之措施,仍逕自駕駛車輛離開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蘇筠涵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第23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7至10頁)、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及蒐證照片共21張(見警卷第11至1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維修收據(見警卷第17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4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6頁)在卷可查,另由本院當庭勘驗行車記錄器之內容明確(見院二卷第31頁反面),且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被害人蘇筠涵於本院審理中:我當時是騎機車直行,沒有看到被告車子,就直接撞上去,撞擊的力道蠻大的等情明確(見院二卷第32頁),而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冤仇,且已就本件事故與被告以新臺幣1萬元達成和解,並經被告付清,被告是否成立公共危險罪,當不對被害人生任何影響,被害人甘無必要再就事故發生當下之情節為虛偽之證述誣陷被告,其所述應屬可信。參以被害人於車禍發生當下即因碰撞之作用力人車倒地,刮痕長達11.5公尺,且被害人之機車倒向右方,人則倒至左方,人、車相隔至少有4.5公尺,此有行車記錄器擷取畫面(見警卷第15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6頁)可資佐證,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更因受被害人之車頭撞擊,致其排氣管上方之板金產生凹陷(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編號16、17,警卷第13頁),堪認撞擊當下有一定之力道,被告既為受撞擊之車輛駕駛,當能感覺到碰撞所產生之聲音或晃動,被告辯稱其渾然不知發生碰撞,實難採信。
㈢更有甚者,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後方車輛之駕駛(下稱後車駕駛)於目擊車禍發生後,隨即自高雄市○○區○○○路轉入32巷內,且沿途加速、鳴按喇叭,此均有本院勘驗後車駕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可參(見院卷第31頁反面)。
以事故發生當時雖在下雨,後車駕駛仍可看到事故發生之情形,而上前欲攔阻被告車輛,足認依當時之雨勢,尚不至於完全遮蔽視線,亦應不到影響駕駛人聽聞自己車輛後方聲響之程度,已難認被告確實因為事發時之天候而不知其已肇事。再者,後車駕駛於轉入鳳林二路32巷前,與被告間僅隔約
1部車輛(即勘驗光碟內容中之白色貨車),距離尚非甚遠,然後車駕駛轉入鳳林二路32巷時,尚須採取加速之舉動,方能於被告停等紅燈時追上被告,堪信被告於轉入鳳林二路32巷後,亦係加速行駛。而該日之天候並非甚佳,路面濕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警卷第7頁)可資證明,鳳林二路32巷又係路寬僅5.8公尺之狹小之巷弄(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6頁),若非被告有意逃離,實無理由於肇事後,突然於該種路段加速離開。況後車駕駛於前述紅綠燈前追上被告車輛時,被告原在路口停等紅燈,當後車駕駛逼近被告車輛,被告竟突然逆向繞過其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闖越紅燈離去,被告此舉顯係為擺脫後方駕駛至明。就此,被告雖辯稱其係急著要去找朋友拿錢云云,然依前開勘驗結果,被告係見到後車駕駛駛近後,方闖越紅燈離開,非如被告所述當時急著趕路故闖越紅燈,且當時被告方向之號誌已將要變換為綠燈,縱使被告已與友人相約,闖越紅燈亦僅為被告節省數秒鐘之時間,益證被告所辯非真。
㈣承上所述,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應已知悉其所駕駛之車輛後方受碰撞而肇事。而被告轉入鳳林二路32巷後,其對向並無來車,此有行車記錄器擷取畫面可證(見警卷第15頁),被告於後照鏡中即可觀看到被害人車輛倒地之情形,被告對於其肇事已使機車騎士倒地一事,自難諉過不知。被告乃具備基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衡其對於此種機車騎士已人車倒地之車禍事故中常有致人死傷之情形應有所預見,竟仍未停留於現場、請求救護人員或警員到場處理,或留下姓名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離去,堪認其主觀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至被告雖辯稱:其確實不知道有肇事,否則不會在事發接到電話後,立即赴警局製作筆錄云云,然肇事逃逸罪之犯行於行為人離開現場時,即已屬既遂,被告事後是否積極配合警方調查,與其於事故發生當下是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並無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之必然性,自難僅以被告有至警察局接受調查之事實,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89號及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所處之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8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雖稱其有主動至警察局說明,然依被告所述情節,係被告返回家中時,D6-7899號車輛之車主業經警方告知該車輛肇事逃逸之事,車主轉告被告後,被告方至警察局接受調查(見警卷第2頁),是被告至警察局接受調查前,偵查機關應已藉由查詢車牌號碼及詢問車主而知悉被告涉有肇事逃逸之犯嫌,被告所為不構成自首,附此敘明。
四、科刑及是否沒收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與被害人之車輛發生碰撞後,明知已肇事使機車騎士倒地,竟未停留於現場、報警或請求醫護人員協助,以事故當時為雨天,視線可能因此受阻,事故地點並非人車眾多之處,且被害人於事故當下倒地無法自行起身,被告此一逃逸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受後車追撞之危險性甚高,如非當時適有後車駕駛目擊上情並立即追車存證,被害人亦將求助無門,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被告已確實理解自己行為不當之處,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欲再追究(見被害人撤回告訴狀,偵卷第25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雖係被告逃逸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然並非被告所有,此有車輛查詢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亦無證據足認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賴建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林勁丞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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