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75號原告 梁樺鈺 兼法定代理 李韋霖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佩如 律師被告 李梁
梁枝梅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林福容 律師 廖威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塗銷高雄市○○區○○段○○○○號及175之1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民國106年2月7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被告雖不同意,但原告前開2項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就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韋霖為訴外人 梁春秋 之配偶,原告梁樺鈺為梁春秋之女,被告 李梁聘 、梁枝梅則分別為梁春秋之姊妹。梁春秋原與被告2人分別共有系爭土地,梁春秋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2人則各為4分之1。梁春秋於103年9月間,因騎乘腳踏車摔倒,導致顱骨、顴骨、頸椎第3、4節骨折及頸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入住加護病房,且從此因頸椎及面部嚴重損傷而意識不清,無法自理生活及言語。詎被告2人竟利用梁春秋此等無意思能力之狀態,盜刻梁春秋之印章,於同年9月
17日11時許協同2名戶政事務所人員前往加護病房為梁春秋申請換發印鑑證明,並隨即於翌日以梁春秋已將系爭土地售與其等為由,向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原梁春秋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被告2人,由其等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惟因梁春秋已無意思能力,被告2人實際亦未支付任何對價予梁春秋,梁春秋與被告2人前開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屬無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仍屬梁春秋所有;嗣梁春秋於103年11月19日死亡,原告2人為梁春秋第1順位繼承人,依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於103年10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梁春秋與原告2人之關係早已淡薄,生前已明示不願將財產留給原告2人,故於高雄榮總住院期間,在意識清楚的狀態下,自行向地政人員表示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贈與並移轉予被告2人。被告2人並無盜刻印章之情事,梁春秋亦非意識不清、無意思能力,故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2分之1所有權予被告的物權行為應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李韋霖為梁春秋之配偶、原告梁樺鈺在戶政上登記為梁
春秋之女,被告2人為梁春秋之姊妹,梁春秋於103年9月
1日騎乘腳踏車跌倒受傷送醫,在高雄榮總經手術住院至同年10月28日出院,其間並於同年月7日經身心鑑定為屬第7類極重度身心障礙,梁春秋於同年11月19日死亡。
㈡被告2人於梁春秋住院期間,於103年9月17日上午11時許
偕同小港區戶政事務所2名職員,至醫院加護病房為梁春秋辦理印鑑證明申請換發手續,並於翌日委由訴外人 李順進 持上開印鑑證明等至前鎮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所有。惟被告實際上並未支付買賣價金(卷第113頁)。
㈢上開2筆土地,原為梁春秋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2人應
有部分各4分之1,經移轉登記後,被告2人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四、原告主張梁春秋於住院期間意識不清、無法為完全清楚陳述,係處於無意思能力之狀態,無從與被告2人就買賣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等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買賣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梁春秋死亡前已有效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2人,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梁春秋雖於103年10月7日經鑑定屬第7類極重度身心障礙
,惟證人即同年9月17日至高雄榮總為梁春秋辦理印鑑證明之戶政人員 林秋子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梁春秋雖無法言語,但能以稍微點頭的方式表達;伊當場詢問梁春秋,在場的被告2人是否為其配偶等語,梁春秋有搖頭,詢問是否為其姊妹等語,梁春秋則點頭乙節(詳見卷第153頁正面),可知證人反覆以正確及相反的陳述向梁春秋詢問,梁春秋均能以點頭或搖頭的方式回答,所為答覆更與事實相符,足見梁春秋於當時雖有無法言語之障礙,卻仍有相當清晰之意識理解證人所詢問事項並判斷其真偽,梁春秋之答覆應確係在具有相當之意識及辨識能力狀態下所為。復參酌林秋子證稱:伊向梁春秋確認完個人資料後,問梁春秋伊今天要來辦印鑑證明,梁春秋是否知道等語,梁春秋也是以點頭方式表示知道;問梁春秋是否要過戶房子等語,梁春秋點頭,反問是否要過戶給姊妹等語,梁春秋點頭,伊又問第2個問題確認梁春秋是否要過戶給其配偶,梁春秋則搖頭等情(詳見卷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正面),足見梁春秋當時之意識清楚,可明白林秋子係為辦理印鑑證明以使其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予被告之目的而來,亦知悉辦理印鑑證明係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目的,並經林秋子反覆確認後進而以點頭之方式而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與被告抗辯之情節大致相符。
㈡再者,原告兼法定代理人李韋霖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後來(
指辦理完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梁春秋轉到普通病房時, 伊有 問梁春秋是不是叫戶政人員來辦理贈與給被告2人,梁春秋說不是他的本意,伊有問他是誰的主意,梁春秋說是妹夫 梁天恩 及被告李梁聘的女兒主張的,不是梁春秋的主意等語(詳見卷第209頁反面),更可證明梁春秋得以清楚記憶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當日之情狀,由何人主張起意為該項贈與,均記之甚詳,足徵為贈與並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時梁春秋意識能力清楚,足以判斷確實已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移轉4分之1予被告2人之事實甚明。
㈢原告主張:林秋子於詢問梁春秋時,被告有在旁幫忙回答、
比手勢引導梁春秋的行為,然查此部分事實經林秋子證稱:伊有問梁春秋有關子女的問題,梁春秋搖頭表示其沒有子女,但戶政資料上顯示梁春秋有1名子女,故被告幫忙回答稱該名子女實際上不是梁春秋的子女,僅係法律上的子女等語(詳見卷第154頁),可知梁春秋於接受林秋子詢問時,因其乃無法言語之人,針對部分問題之答覆自有必要藉助在旁之親友以為傳達,是被告在旁時而就部分較為複雜非以言語即難以完整答覆之問題,於梁春秋以搖頭、點頭的方式表示意向後,再由渠等對是項事實加以補充,並未有違反梁春秋意願之情事。林秋子亦證稱:因為伊有問梁春秋是否識字,所以過程中伊有把要問的問題寫成簡單的書面,再提示在梁春秋面前讓其確認;當時梁春秋的手應有受傷的情況,所以無法書寫等語(詳見卷第154頁反面),可知梁春秋因受有體傷,無法自行透過書寫等言語以外之方式與林秋子溝通,在旁之親友在旁幫忙補充或以手勢加以輔助提醒,並未違反梁春秋之本意,尚無可議之處。綜合上情,堪認梁春秋於
103年9月17日應仍具備足夠之意思能力,進而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2分之1所有權移轉予被告2人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效。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雖以買賣為由,然未
見被告支付買賣價金,梁春秋與被告間應無買賣或贈與之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並無法律上原因;惟按當事人間對於無償給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同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其契約即已成立而生效。而虛偽之買賣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者,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尚不因其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原因記載「買賣」而受影響。又不動產物權之移轉登記,依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758條第2項規定,固應以書面為之,惟關於書面之格式,並無法令上之限制,僅須權利人表明不動產物權移轉或設定之意思表示即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經梁春秋表明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之意思表示,並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而證人即負責辦理前開移轉登記事宜者李順進復證稱:被告委託伊辦理移轉登記,稱梁春秋的不動產要贈與給被告;實務上土地如有房屋,即便是土地本身的移轉登記,以買賣來辦理過戶可以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來辦理;為了節稅, 伊讓 被告選擇以買賣辦理過戶等語(詳見卷第207頁反面至第208頁),可知被告詢李順進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初即有表明梁春秋與被告實係以贈與為由,復參以卷附之錄音影光碟可知,證人林秋子於辦理印鑑證明時反覆詢問梁春秋是否欲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梁春秋當時雖未收有買賣之對價,仍再三點頭表示允認將房地過戶予被告乙節,可知梁春秋確有無償讓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本意,足徵本件被告與梁春秋雖係以節稅之目的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載為「買賣」,然其間之真意則實為贈與,被告依渠等與梁春秋之間有效成立之贈與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尚不因渠等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原因記載「買賣」而受影響,非屬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乙節應可認定,原告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梁春秋於同意將系爭土地辦理登記過戶予被告2人時之意思能力應無欠缺,所為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2分之1所有權予被告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合法有效,被告2人已於梁春秋生前即以贈與為由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各4分之1應有部分所有權,原告主張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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