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廣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603號、第604號、第605號、第606號、第607號、第60
8號、第609號、第610號、第6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廣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廣莉分別於民國101年9月30日至102年6月10日期間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A、B、C、D、E、F等6合會(會期起迄時間、總會數、每期會款、標制、底標金額及投開標日期各詳如附表一所示;以下簡稱A會、B會、C會、D會、E會、F會)。詎其因需錢孔急,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冒標日期,在高雄市○○區○○○路大帝國舞廳或高雄市新興區華納舞廳主持開標之際,分別假冒如附表二所示被冒標會員名義,在空白紙上填載如附表二所示被冒標會員姓名、競標金額而偽造依習慣足以表示如附表二所示遭冒標會員欲以此標息投標文義之標單(均未留存已滅失)參與投標,並持之以行使競標而得標,再將此不實得標結果告知其餘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致未得標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將該期會款交與高廣莉,以此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二所示會款金額,並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嗣於102年9月25日開標後,高廣莉無故止會,經會員 丁志華 等人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志華、 尤思云 、 洪黃玉 、 張玉穎 、 陳佩珠 、 林王麗美 、 洪菀翔 、 彭治平 、 黃幸慧 、 王妤潔 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廣莉所犯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諭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廣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603號第13頁、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32頁、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志華、尤思云、洪黃玉、張玉穎、陳佩珠、林王麗美、洪菀翔、彭治平、黃幸慧、王妤潔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他二卷第17至18頁,他三卷第
2至3頁、第16至17頁,他四卷第36至38頁、第52至53頁,偵緝卷603號第25至27頁、第32頁),並有告訴人林王麗美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英德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 洪菀翎 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五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高雄前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彭治平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鳥松長庚醫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大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二卷第24至32頁、第43至61頁,他三卷第21至38頁),復有A會、B會、C會、D會、F會之會單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
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活會會員書寫標單,而在空白紙上書寫一定之金額,出示以
競標,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即表示該會員擬以該金額標取會款,則該「標單」即係刑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又按我國民間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作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參。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行使偽造標單以詐取A、B、C、
E會活會會員之會款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標單上偽造會員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標後,同時向多數會員與遭冒標會員詐取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冒用其他會員名義標會,藉以詐取金錢,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9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互助會,未能誠信為
之,依約開標收款,竟以他人名義冒標而詐取附表二所示各期活會會款,致告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受有損失,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復參以其自述係因遭人倒會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前開9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9罪之罪質相同暨多數罪責遞減法則,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同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
,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㈡本案之互助會係採內標制,會員應繳之每期會款,因死會或
活會而有不同,申言之,活會會員在繳交每期會款時,應扣除當次標息,而死會會員僅需固定繳交每期會款即可,而依上開說明,死會會員本即有繳交會款之義務,故被告各期所取得之合會金固然含有死會會員繳納之該期會款,惟其以施用詐術而取得者限於活會會員(含被冒標者),亦即被告如於某次會期冒標,所對活會會員詐得之金額計算公式為:當期活會之會數×(會金-當期標息)=詐欺所得,是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偽造之各次標單,依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於各
次開標完後,當場即將標單撕毀或丟棄,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各次冒標所書寫之標單仍現實存在,為免執行困難,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上開標單上所偽造之被冒標人之署押部分,因各該標單皆已滅失亦隨之不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10條、第216條、第
22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會期起迄時間│總會數│每期會款│標制│底標金額│投開標日期│最後開標日│││││(新臺幣)││(新臺幣)│││├──┼──────────┼───┼─────┼───┼─────┼─────┼──────┤│A會│101年9月30日起至│41│5000元│內標制│800元│每月10、20│102年9月20日│││102年11月20日止│││││、30日│( 尚餘 6會)│├──┼──────────┼───┼─────┼───┼─────┼─────┼──────┤│B會│101年12月5日起至│43│5000元│內標制│800元│每月5、│102年9月25日│││103年2月5日止│││││15、25日│(尚餘13會)│├──┼──────────┼───┼─────┼───┼─────┼─────┼──────┤│C會│102年3月15日起至│63│5000元│內標制│800元│同上│102年9月25日│││103年12月5日止││││││(尚餘43會)│├──┼──────────┼───┼─────┼───┼─────┼─────┼──────┤│D會│102年5月5日起至│44│5000元│內標制│800元│同上│102年9月25日│││103年7月15日止││││││(尚餘29會)│├──┼──────────┼───┼─────┼───┼─────┼─────┼──────┤│E會│102年6月10日起至│35│5000元│內標制│800元│每月10、20│102年9月20日│││103年5月30日止│││││、30日│(尚餘24會)│├──┼──────────┼───┼─────┼───┼─────┼─────┼──────┤│F會│102年8月30日起至│37│5000元│內標制│800元│同上│102年9月20日│││103年9月10日止││││││(尚餘34會)│└──┴──────────┴───┴─────┴───┴─────┴─────┴──────┘附表二:
┌──┬───┬──────┬────┬─────────────────┬───────────────┐│編號│互助會│冒標日期│冒標會員│詐取活會金額(新臺幣)│主文│││名稱│││││├──┼───┼──────┼────┼─────────────────┼───────────────┤│1││101年9月30日│林王麗美│1.被告共冒標3次,於止會時尚有6會活│高廣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至102年11月││會,惟因未能確定之冒名得標時間,│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20日期間某會││是以採對被告最有利算法,即認被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係自止會前3會連續冒標。│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元沒收,││││││2.又因部分遭冒名會員標單上未標記標│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金,是以最有利被告認定,統一以最│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標金2,200元計算,則被告編號1至├───────────────┤│2││101年9月30日│尤思云│3所詐欺之金額依序為:2,800元x8=2│高廣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A會│至102年11月││2,400元;2,800元x7=19,600元;│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20日期間某會││2,800x6=16,80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1年9月30日│洪黃玉││高廣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至102年11月│││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20日期間某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1年12月5日│丁志華│1.被告共冒標3次,於止會時尚有13會│高廣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至103年2月5││活會,惟因未能確定之冒名得標時間│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日期間某會││,是以採對被告最有利算法,即認被│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告係自止會前3會連續冒標。│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2.又因部分遭冒名會員標單上未標記標│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金,是以最有利被告認定,統一以最│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標金2500元計算,則被告編號4至6├───────────────┤│5│B會│101年12月5日│洪黃玉│所詐欺之金額依序為2,500x15=37,50│高廣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至103年2月5││0元;2,500x14=35,000元;2,500x13│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日期間某會││=32,50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1年12月5日│ 陳宥心 ││高廣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至103年2月5│││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日期間某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2年3月15日│陳佩珠│1.被告共冒標2次,該會於止會前之最│高廣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至103年12月5││後一次投標為張玉穎得標後(張玉穎│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於該會共有2會,1會為被告冒標),│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尚有43會活會,又因未能確定被告之│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元沒││││││冒名得標時間,以採對被告最有利算│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法,即認被告係於該會最後一次由張│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玉穎得標前之1至2會連續冒標。├───────────────┤│8│C會│102年3月15日│張玉穎│2.又因部分遭冒名會員標單上未標記標│高廣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至103年12月5││金,是以最有利被告認定,統一以最│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日期間某會││高標金1,800元計算,則被告編號7至│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8所詐欺之金額依序為3,200x46=147,│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沒收,││││││200元;3,200x45=144,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E會│102年6月10日│ 陳宥霖 (│1.被告共冒標1次,於止會時尚有24會│高廣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至103年4月20│綽號Q弟)│活會,惟因未能確定之冒名得標時間│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日期間某會││,以採對被告最有利算法,即認被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係自止會前1會冒標。│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元沒收,││││││2.又因部分遭冒名會員標單上未標記標│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金,是以最有利被告認定,統一以最│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標金1,600元計算,則被告編號9所│││││││詐欺之金額為3,400x24=81,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