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3號聲請人 吳珮瑜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相對人 周立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年度上字第38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外,應准予訴訟救助,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申言之,如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674號、93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前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全部扶助。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7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經核並無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堪信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白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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