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昌標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07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范昌標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AMSUNG廠牌黑色手機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范昌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之色情業者,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色情業者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外送茶0000-000000」、「外送俱樂部-茶的誘惑」之名稱,散布訊息招攬不特定人士,如遇有欲從事性交易者,與其議定性交易事宜後,即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安排范昌標(LINE名稱為「VSOP」)擔任司機(俗稱「 馬伕 」),負責至指定之地點載送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如性交易成功,該應召女子分得當次性交易價金之2,000元,范昌標分得800元,餘款則以轉帳方式匯給媒介者,以此方式從中牟利。 嗣經警 於104年6月27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後,喬裝男客表示欲與女子從事性交易,「$外送茶0000-000000」即以電話通訊軟體指示范昌標,范昌標遂於104年6月27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采萱 前往新竹市○○路○○號豪美旅店205號房,林采萱與喬裝男客之警員約定以4,500元之代價從事全套性交易,於欲從事性交易之際,經警員表明身分而查獲,當場扣得范昌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林采萱所有之SIM卡1張、保險套1個、潤滑劑1個,並於104年8月6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范昌標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之居處內,扣得其於上開犯罪所持用之SAMSUNG廠牌黑色手機1支,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3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黃美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