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63號抗告人 趙鳳鑾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王鎮嶽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對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聲字第37
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原審法院民國100年度司執字第126627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聲請人(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前經執行法院於104年5月13日製作分配表(分配期日為104年6月15日)。該分配表就抗告人債權之利率、起算日,係依抗告人提出之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原審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472號裁定主文)計算,惟依上開裁定理由一所示,抗告人係於98年7月10日提示本票未獲付款,則利息即應自該提示日起算。又抗告人陳報債權時即已說明利率應依80年10月23日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利息欄所載之「依照中央銀行核定放款當日利息」計算,經網路查詢,中央銀行加權平均利率於80年第4季之存放款加權平均利率放款利率為9.54%,是應依此利率計算,系爭分配表所載利率及起算日均有違誤。抗告人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若強行分配,恐使抗告人蒙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分配等語。原審法院竟以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訴訟種類,裁定駁回,即有未合,爰求予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判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項所列「異議之訴」,通說包括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前者係指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後者係指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其等訴訟目的在排除或妨礙執行名義之效力。是所提異議之訴,若無排除或妨礙執行名義之效力,即非該條規範所含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抗告意旨係以系爭分配表所載利率及利息起算日與事實不合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等爭執即得於該訴訟認定,況抗告人是以債權人身分主張權利(包括更正分配表所載利率及起算日),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排除強制執行排除或妨礙強制執行之規範目的有間,其據該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為非可採。是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自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郭宜芳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史安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