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5年保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保險字第19號原告 黃培睿 (原名 王賢叡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 律師複代理人 潘怡珍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許崑寶 陳禹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觀民法第555條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於公司之經理人並未排斥適用(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9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蔡宏圖 ,熊明河係該公司之總經理乙節,有起訴狀、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院卷一第3頁、第33頁至第34頁反面;院卷二第18頁;案號詳後附卷證索引);再本件原告係以其母親 黃琬淳 (原名 黃秀貞 )向被告投保人身保險,因被保險人黃琬淳死亡而請求理賠身故保險金遭拒為由,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即屬其所任事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自有代表被告為本件訴訟之權限,並以其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黃琬淳為母子,嗣黃琬淳於民國91年
3月22日以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之身份向被告投保「鐘意終身壽險」及「國泰附加平安保險附約」(保單號碼、主要契約、附約之內容、保險金額均如附表一所載,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附約)並生效,且指定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伊。
詎黃琬淳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即104年3月24日,經伊發現於自宅意外死亡,經警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偕同法醫於同日前往相驗後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為中毒性休克、血液內嗎啡濃度5.799μg/ml,而已發生保險事故,依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應給付身故保險金予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嗣原告於備齊相關文件向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一「保險金額」欄所載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時(下稱系爭保險金),竟遭被告以附表二「內容」欄所示之理由,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然本件檢察官雖於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原因欄記載「海洛因過量」,惟此係屬先行原因或臆測,再參以黃琬淳常年按醫囑正常服用「鹽酸嗎啡錠」藥物,可能導致體內殘留嗎啡代謝物,自不得以此逕認黃琬淳死亡係因施用毒品所致而非意外死亡,被告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難認可採。為此,依系爭保險契約、系爭附約,及保險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黃琬淳生前曾以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之身份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嗣於104年3月24日,黃琬淳遭其子即原告發現陳屍於自宅臥室內,同日復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前往相驗,並檢驗出黃琬淳血液內嗎啡濃度5.799μg/mL,顯見黃琬淳生前曾服用大量嗎啡;再參以黃琬淳生前從事護理師工作多年,客觀上當可預見施用嗎啡有危及生命並致死之危險,且此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足認黃琬淳係施用毒品過量致死,而此應為黃琬淳自身之故意行為所致死亡,並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而死亡,被告自得依系爭附約及保險法第131條規定,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
(二)原告雖主張黃琬淳常年按醫囑服用鹽酸嗎啡錠,導致體內殘存前開嗎啡代謝後之劑量,然而鹽酸嗎啡錠乃第一級管制藥品,需由醫師開立處方箋始能取得服用,且該藥物為強力鎮痛劑,多為嚴重創傷、燒傷、骨折及癌末病患所使用,具成癮性,一般醫師不會開立逾14日之劑量予病患,則原告所述黃琬淳常年服用鹽酸嗎啡錠等語,應屬臆測之詞;況依被告向凱旋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調取之黃琬淳病歷資料所載,亦無醫師開立鹽酸嗎啡錠之記錄,及需服用該藥物之病症,堪認黃琬淳持有之鹽酸嗎啡錠並非因醫療行為而取得無訛,因此被告自無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義務。
(三)若認本件黃琬淳係意外事故死亡,其施用海洛因過量致死之行為,亦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明定之犯罪行為,依系爭附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及保險法第133條規定,被告亦不負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院卷二第96頁至第98頁)。
(一)原告為被保險人黃琬淳之子,104年3月24日下午5時49分,在高雄市○○區○○街○○巷○○號7樓住處,經原告發現死亡,並經警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前往相驗,嗣檢察官偕同法醫於同日相驗後,認死亡原因為中毒性休克、血液內嗎啡5.799μg/ml(見院卷一第14頁;相字卷第45頁、第31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3頁)。
(二)黃琬淳為附表一所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見院卷一第44頁至第50頁反面)。
(三)被告以附表二所示理賠核定結果通知書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見院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
四、兩造爭點
(一)被保險人黃琬淳是否直接因犯罪行為致死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保險人黃琬淳是否直接因犯罪行為致死亡?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黃琬淳生前曾因車禍受傷就診,經醫師開立鹽酸嗎啡錠服用,因而被保險人黃琬淳血液及尿液內才會含有嗎啡、可待因成份,另於被保險人黃琬淳死亡之刑案現場亦未發現施用毒品之器具,實無證據證明係犯罪行為所施用等語,並提出鹽酸嗎啡錠照片為佐(見院卷一第15頁)。然查:
1、證人即黃琬淳男友 朱國昌 於偵查中證述:104年3月21日下午6時34分許,黃琬淳傳LINE跟我說她出車禍等語(見相字卷第12頁),復於本院言辯時證稱:黃琬淳死亡前之103年3月21日以LINE傳訊息說她與人發生車禍,手有擦傷,LINE之訊息因更換手機而未留存,我的工作是計程車司機,依我的經驗從黃琬淳工作地點博愛路的 安養路 返家的路線是直走明誠路,再轉華榮路接翠華路再轉果峰街比較順暢等語(見院卷二第24至第32頁);另證人即黃琬淳同事 連錦彌 於本院言辯時證述:我和黃琬淳是一同在高雄私立老人安養院工作,因為晚班大姐接到黃琬淳來電並稱她發生車禍,隔天要請假,我聽晚班大姐說才知道車禍之事,直到警察來時,我才知道黃琬淳過世等語(見院卷二第78頁至第79頁);再參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員警曾依證人朱國昌所述調查設置於高雄市○○區○○○○路口、博愛崇德路口、博愛新莊仔路口及高雄市○○區○○○○路口、城峰翠峰路口之監視錄影影像,均未發現被保險人黃琬淳有與他人發生車禍之影像,有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黃琬淳死亡案監視器調閱情形一覽表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3頁),是以證人朱國昌、連錦彌雖均為被保險人黃琬淳生前與他人發生車禍之證述,惟依被保險人黃琬淳自工作地點返家之行車路線循線調查,均未發現被保險人黃琬淳與他人發生車禍之影像,則被保險人黃琬淳是否確有發生車禍乙節,實已啟人疑竇;況證人朱國昌係依被保險人黃琬淳傳送之LINE訊息得知車禍之事,而證人連錦彌則透過他人轉告始知悉車禍之事,均非本人親眼目睹或事後曾至車禍現場,是以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黃琬淳生前曾與他人發生車禍等語,尚難採認。
2、被保險人黃琬淳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偕同法醫相驗後,僅發現其有右胸挫傷之傷害,其餘頭部、口部、鼻部、四肢及軀幹則均未發現有外傷亦未發現有骨折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見相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另證人朱國昌於偵查中亦證述:104年3月21日晚上約8時許,黃琬淳在電話中跟我說她在照X光片等語(見相字卷第12頁),復於本院言辯時證稱:當天黃琬淳以LINE說發生車禍,稍晚在電話中說在照X光片、手擦傷很痛、有撞到頭、頭暈暈的,當時黃琬淳說話很快、很慌張,旁邊有人說話的聲音、很吵雜,但我沒有聽到醫院看診叫號的聲音或叫號的鈴聲等語(見院卷二第24至第32頁);再被保險人黃琬淳經相驗後,僅在其右胸發現挫傷,其餘頭部、口部、鼻部、四肢及軀幹均未發現有外傷,顯與證人朱國昌前述被保險人黃琬淳受傷害之位置不同;另經本院函調被保險人黃琬淳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3月20日止之就醫記錄,僅104年3月20日曾至若瑟牙醫診所就醫,而104年3月21日起至104年3月24日止,均無就醫記錄,有衛生福利證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6月15日健保醫字第1050059225號函暨檢附之就醫資料附卷可憑(見院卷一第130頁至第132頁),況證人朱國昌亦證述其未聽到被保險人黃琬淳身處地點有一般醫院看診或叫號之鈴聲,自難認被保險人黃琬淳死亡前曾發生車禍之意外事故而受有傷害之情形,基此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黃琬淳因車禍曾至醫療院所就診等語,尚難採認。
3、證人連錦彌於本院言辯時證述:安養院內的藥物是由護士管理,因為黃琬淳到職未滿一月,藥櫃的鑰匙仍由我保管,黃琬淳若要拿藥的話,要會同我並由我持鑰匙開啟藥櫃拿藥,安養院內也沒有癌症未期病患,因而未存放鹽酸嗎啡錠供此類病患使用等語(見院卷二第79頁、第81頁);再被保險人黃琬淳於104年度曾分別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若瑟牙醫診所就診時,上開醫療院所負責診療之醫師均未開立鹽酸嗎啡錠予被保險人黃琬淳服用等情,有前述各醫療院所回函附卷可考(見院卷二第66頁、第65頁、第61頁、第60頁);是以被保險人黃琬淳不論係於
104年期間自行至醫療院所就診,或自任職單位均無法取得鹽酸嗎啡錠,則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黃琬淳係因醫師開立處方箋而持有鹽酸嗎啡錠等語,要難採認。
4、本件檢察官相驗時,被保險人黃琬淳身上發現有急救針孔,僅右胸挫傷,而身體無外傷,血液、尿液經採樣檢驗,血液內檢出嗎啡濃度5.799μg/mL,尿液內檢出嗎啡濃度
197.500μg/mL,認係中毒性休克死亡等情,有前引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37頁反面、第23頁反面至第26頁);又本件員警於被保險人黃琬淳死亡現場並未發現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所需器具,有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6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院卷二第72頁);是以本件刑案現場既未發現施用海洛因所需器具,且被保險人黃琬淳身體亦無施用海洛因之痕跡,則被保險人黃琬淳生前是否有施用海洛因,猶有所疑;況且一般人口服嗎啡後有可能於血液檢驗出嗎啡及可待因,則服用含有嗎啡成份之鹽酸嗎啡錠後,亦可於血液中檢驗出嗎啡及可待因,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12月8日FDA管字第1050050680號函暨附件藥品交互作用資料在卷可考(見院卷二第62頁至第63頁),則被保險人黃琬淳尿液中檢驗出可待因成份,並未違反常理,尚難以此遽認被保險人黃琬淳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
5、再依卷附黃琬淳之病歷所載,被保險人黃琬淳因患有焦慮、憂鬱情緒、睡眠不佳等情而有服用安眠藥等藥物,另患有關節痛、胃炎而需服用藥物等情,有高雄市凱旋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之病歷、 劉振亮 診所門診/急診記錄附卷可查(見院卷一第61頁至第75頁反面、第90頁至第97頁、第98頁至第104頁反面、第156頁至第159頁),足見被保險人黃琬淳平日即有服用藥物之需求。另鹽酸嗎啡錠具有思睡而減輕憂慮不安,大劑量導致深度睡眠之藥理作用,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12月8日FDA管字第1050050680號函檢附之附件藥品交互作用資料在卷可考(見院卷二第63頁);而被保險人黃琬淳生前從事護理師一職,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保險人黃琬淳死亡前,除服用前述醫囑開立之藥物外,其為減輕焦慮、憂鬱情緒、睡眠不佳之症狀,而自其他管道取得鹽酸嗎啡錠以供己服用,應堪以認定。
6、一般人服用嗎啡之最低致死劑量為200毫克即0.2μg/mL(單位比例1mg/mL=1000μg/mL、換算公式:200÷1000=0.2μg/mL),有前引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11月7日FDA管字第1050046805號函在卷可參(見院卷二第21頁);而本件被保險人黃琬淳死亡前未發生車禍且自行服用鹽酸嗎啡錠等情,業已說明認定如前;再酌以證人朱國昌於本院言辯時亦證述:因為黃琬淳是學護理的,我們會談論正確用藥知識等語(見院卷二第28頁);是以被保險人黃琬淳死亡時血液內之嗎啡濃渡高達5.799μg/mL,縱其未服用嗎啡以外之其他藥物如Quetiapine、Flurazepam等(見相字卷第37頁反面),依其檢出之嗎啡濃度已遠超過一般人服用嗎啡之最低致死劑量0.2μg/mL,該濃度亦足以致其死亡,而嗎啡乃被保險人黃琬淳致死之重要藥物,被保險人黃琬淳既為護理師,具有相關之藥物知識,按理應詳知服用鹽酸嗎啡錠所需劑量,以避免發生服用藥物過量,及勿與其他藥物一併服用,以免因服用多種藥物產生複雜之藥理交互作用而增加危險性之情,然以其血液內檢出之嗎啡濃度,顯然其於知悉前述用藥禁忌之情形下,猶服用大劑量之鹽酸嗎啡錠,堪認被保險人黃琬淳並非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導致身故無訛。
7、綜上,被保險人黃琬淳服用鹽酸嗎啡錠過量致死,乃其自身行為所招致,並非被保險人黃琬淳所得預見,其事故之發生並非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情形,難認被保險人黃琬淳「意外事故」已經發生,原告尚無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之權利,被告自得援引系爭附約第2條第6項、第14條約定主張免負給付系爭保險金責任,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採認。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0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伊為系爭保險契約及系爭附約之受益人,依系爭附約第14條約定,被告自應給付伊系爭保險金等語。惟本件被保險人黃琬淳非因遭受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身故等情,業已說明如前,依系爭附約第2條第6項、第14條約定,被告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系爭附約及保險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系爭保險金,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7日起(見院卷一第4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至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
七、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胡淑芳【卷證索引】
1、本院105年度保險字第19號卷(一)---------------院卷一
2、本院105年度保險字第19號卷(二)---------------院卷二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531號------相字卷附表一┌───────┬─────┬─────────────┬────┬───┐│契約名稱│保單號碼│主要契約內容│保險金額│受益人│││││(新臺幣)││├───────┼─────┼─────────────┼────┼───┤│契約一:│0000000000│國泰平安保險附約│100萬元│原告││鐘意終身壽險││第2條第5款││││--------------││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包括國泰附加平││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安保險附約││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第14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遭受第2條之意外傷害││││││事故,並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所記載該被││││││保人的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第21條第1項第3款││││││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身故、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三、被保險人犯罪行為。│││└───────┴─────┴─────────────┴────┴───┘附表二┌─────────────┬──────────────────────┐│函文名稱│內容│├─────────────┼──────────────────────┤│104年12月31日│說明二││理賠核定結果通知書│關於黃琬淳申請意外身故理賠身故保險金乙事,本│││公司經審慎瞭解,由於:│││(一)依保險法第133條(傷害保險人之免責事由)│││「被保險人故意自療,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二)依條款略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本次事故依所提供的文件,│││尚難證明為條款約定的意外傷害所導致而成身│││故。│││(三)除外事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本次事故為契│││約條款內所訂定除外責任事項。│││說明三│││所以無法依條款約定給付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