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毒抗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81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宗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3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宗斌(下稱被告)因工作關係,交友不慎,不識毒品因而犯錯,當月深悟悔過即換掉手機號碼,完全沒跟那人來往,痛改前非。被告是有接觸毒品,但量微沒有成癮,至今7個多月也完全沒有再犯。家中成員三人,母親今年80歲身體不好,兒子下個月就要入營當兵,如果被告進勒戒所,家中便無人看顧母親。被告又有聽過毒犯被裁定每天到醫院喝美沙酮勒戒治療,為此請求讓被告免去勒戒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有於民國104年6月7日至同年9月7日間某日,在屏
東縣屏東市○○路附近「君臨天下」大樓內某處,分別以摻入香菸吸食及玻璃球燒烤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毛髮經送鑑定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成份,此有毛髮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憑,是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原審裁定准許送觀察、勒戒均於法有據,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得否以施用美沙酮之方式替
代觀察勒戒處分,乃檢察官之職權,本院無從裁量。再者,被告家庭之困境,應循求家族其他成員或其他社會機構安置,亦非本院依法裁定時得斟酌之事項。
㈢綜上,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