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1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4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鄭正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執行刑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正義(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鈞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因受刑人兩案罰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折抵25日(附表編號2,執行指揮書案號為101年執緝福字第386之1號),12萬元折抵120日(附表編號3),應合併執行145日,然經鈞院定執行刑後,應執行日反而變成160日(執行指揮書案號為103年執更福字第648號),原因在於罰金5萬元係以2千元折算1日,而經定執行刑後反係以1千元折算1日,刑期未減反加,實令受刑人不服。經受刑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聲明異議,惟該署函請受刑人逕向該裁定之法院聲明異議,為此,爰具狀向鈞院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1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前揭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第45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足認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標的乃為「確定之裁判」。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因該3罪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乃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1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該裁定末並註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惟受刑人及檢察官均未提出抗告,致該裁定因而確定並依法移送檢察官執行,而檢察官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僅能依確定之裁判主文執行,而不能自行變更裁判主文之內容予以執行。從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執更福字第648號執行指揮書,就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9
6號確定裁定之主文內容予以執行(見103年度執更字第64
8號卷第11、12頁),洵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執更福字第648號執行指揮書,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登載應執行6年10月,關於罰金部分登載應執行16萬元,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結果,應執行易服勞役日數為160日,均係依據確定之裁定主文所為之執行,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意旨所持上述理由,均與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違法,及檢察官執行方法是否不當,全然無所干涉,自非適法之聲明異議理由。從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