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投小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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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投小字第341號
原 告 東元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訴訟代理人 林長昇
被 告 戴家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以: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122元,及自民國105年8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後原
告於本院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7,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
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4年3月27日與原告締結車牌
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並約定總價款為108,694元,除頭期款10,0
00元應於交車時交付外,剩餘買賣價金98,694元自104年5
月起以每月為1期,每期5,483元,共分18期給付系爭機車
之價款。且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如積欠被告所價款
已達總價款五分之一時則被告喪失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已到期之買
賣價金如有遲延,應依法定利率之最上限即週年利率20%計
付遲延利息。詎料原告依系爭契約交付系爭機車與被告後,
被告就第12期應付之分期款僅支付1,259元,第13期至第16
期則均未支付應付之分期款,至105年8月6日止已累計達
26,156元之買賣價金未支付【計算式:(5,000-0000)+
(5,483×4)=26,156】,逾總價款108,694元五分之一
,是被告剩餘未付之買賣價金37,122元【計算式:(5,000-
0000)+(5,483×6)=37,122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
1項之約定應已全部到期,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以週
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契約書
、訴外人即被告父親 戴國南 之同意書、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
、客戶資料表、系爭機車行照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又記載
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
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就訴訟費用依職
權併予裁判之。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