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627號原告佳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良嘉 被告美生數位科技醫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惟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肆萬玖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2月12日簽訂總經銷契約(下稱系爭經銷契約),約定被告將其代理比利時公司Remedentn.v.dbaGlamsmile之產品授權原告經銷,原告支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並約定原告向被告訂購前100個牙冠罩貨品得自保證金中扣除。今系爭契約已終止,經結算後,原告購買牙冠罩之貨款282,051元,被告向原告購買經銷產品之未付款項456,960元,保證金扣除牙冠罩貨款,再加計被告未付之貨款,被告尚應支付5,174,909元。又兩造訂有資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自99年5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嗣因被告資金周轉困難而積欠原告3,675,000元之票款,兩造多次協商未果。為此,爰依系爭經銷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49,909元,及自10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經銷契約終止後,被告尚欠扣除牙冠罩貨款之保證金餘額、產品貨款。又兩造訂定系爭租賃契約,原告將現置於醫療院所內之醫療設備一批出租予被告,然被告開立票面金額均為525,000元之支票七紙均未清償,被告共積欠原告8,849,909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經銷契約、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系爭租賃契約、支票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9081號卷第2頁、第4頁、第12頁至第24頁)。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上開款項,經原告以中和郵局第929號存證信函催告清償,該存證信函於104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即自斯時起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即民國10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經銷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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