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6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25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18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建智於民國106年10月4日21時50分許,因細故與劉○○(94年次)之母 劉暎雪 在其等位在新北市深坑區(地址詳卷)住處1樓發生口角,陳建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遷怒於劉○○,對趴於3樓窗台之劉○○恫稱:妳在外面不要讓我遇到,遇到的話我就要打死你等語,致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建智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劉○○之指證、證人劉暎雪之證述。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425號被告陳建智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智前因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3日交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於105年4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0月4日夜間9時50分許,因細故與劉○○之母劉暎雪在其等位在新北市深坑區(地址詳卷)住處1樓發生口角,陳建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遷怒於劉○○,對趴於3樓窗台之劉○○恫稱:妳在外面不要讓我遇到,遇到的話我就要打死你等語,致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建智於警詢及本署│坦承與證人劉暎雪於上揭時│││偵訊時│、地發生口角,並有口出:││││不要讓我遇到等語,惟否認││││恫稱要打死劉○○。│├──┼───────────┼────────────┤│2│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證││├──┼───────────┼────────────┤│3│證人劉暎雪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對告訴人恫稱:你不要│││偵訊時之證述│讓我遇到,看到就打死你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6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黄郁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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