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32號抗告人仲昇投資(開曼)股份有限公司(WELLSPERTINVE
STMENT(CAYMANS)CO.,LTD.)法定代理人 楊名衡
徐崇禮 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37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抗告人雖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惟設有代表人,有公司證明文件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722號聲請卷第15頁至第19頁,下稱聲請卷),自有當事人能力。又抗告人為外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本票裁定之國際管轄權,爰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本票付款地即我國法院(如後所述)有國際管轄權,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第3項規定,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與第三人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楊名衡共同於民國106年7月4日簽發,票面金額美金(下同)1,500,000元、約定利息週年利率4.12863%、到期日
107年1月21日,付款地臺北市○○○路○段○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107年1月21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後,僅獲部分清償,尚餘1,491,04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就上開未受償之1,491,0488元及自10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2863%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之董事會已授權董事長楊名衡代理抗告人與相對人簽署文件,董事徐崇禮既無在系爭本票簽名,亦非董事長,自不應於本件裁定上列名為法定代理人,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聲請卷第13頁),原裁定經形式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抗告人為外國登記之公司,並設置董事楊名衡、徐崇禮2人,嗣抗告人曾於106年7月間召開董事會議,決議由楊名衡代表抗告人簽署系爭本票,有董事會議事錄及公司證明文件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聲請卷第19頁),則本件系爭本票發票人處蓋用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楊名衡1人之印文,即生效力,抗告人自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應負票據責任。又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應臚列合法法定代理人代表抗告人進行非訟程序,而楊名衡、徐崇禮既為抗告人之現任董事,自應以楊名衡、徐崇禮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原裁定當事人欄內列載該2人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此與系爭本票係經授權而由楊名衡單獨簽署無涉,亦不因徐崇禮擔任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之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而成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甚明。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趙雪瑛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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