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榮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282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蘇榮宗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 余祥麒 」,應更正為「 于祥麒 」。
㈡證據欄:證據欄中第1、2行之「核與告訴人于祥麒指訴之情
節相符」,應更正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于祥麒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應補充「被告蘇榮宗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于祥麒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陳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6年度偵字第13548號卷第14至1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傷害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行為當時已42歲,受有大學教育,現從事教職工作,為一思慮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為同棟大樓之住戶,應能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表達對事物之不滿情緒,僅因告訴人之女友所飼養犬隻突然對其吠叫,使其受到驚嚇,竟因而心生不滿,徒手毆打告訴人並以粗鄙言語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肩部和頸部挫傷疼痛、右肩0.5X
0.5公分擦挫傷等傷害及損害告訴人之名譽。
2.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教職,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6頁)。又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06年度易字第2821號卷第4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於公眾出入場所,公然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復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肩部和頸部挫傷疼痛、右肩
0.5X0.5公分擦挫傷等傷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事發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補償其所受損害,業據被告供承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陳明 在卷(見106年度易字第2821號卷第14頁背面)。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548號被告蘇榮宗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榮宗與于祥麒同為位於臺中市○區○○路○○號社區大樓住戶。民國106年4月10日凌晨0時許,蘇榮宗在社區大樓1樓等候電梯,此時于祥麒女友所飼養的狗見到蘇榮宗對蘇榮宗吠叫,蘇榮宗因而心生不滿,上前責怪于祥麒女友,並與在旁之于祥麒起口角及肢體衝突,詎蘇榮宗竟在眾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以「幹你娘!幹你娘!」(台語)足以貶損余祥麒人格之粗鄙語言,辱罵于祥麒,嗣後,更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擊于祥麒,造成于祥麒受有肩部和頸部挫傷疼痛,右肩0.5X0.5公分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于祥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榮宗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于祥麒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及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在卷可按,另有監視器光碟乙張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檢察官劉海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張智翔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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