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昶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106年度審簡字第217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293號、107年度執緩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昶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昶安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7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緩刑2年,並於107年1月3日確定,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支付被害人 呂婉平 1萬2,000元、 張馨予 1萬元。經聲請人通知受刑人於107年2月20日之前提供支付被害人資料,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至107年2月13日止未如期清償被害人,被害人請求撤銷緩刑,且受刑人經傳喚,亦未到庭說明,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萬華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對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昶安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75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106年12月15日給付告訴人呂婉平1萬2,000元;於107年2月12日給付告訴人張馨予1萬元,且該判決業於107年1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二)受刑人並未依前開判決主文所示期限付款,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應於107年2月20日前提出已支付賠償金之證明文件,受刑人均未置理,迄今尚未支付賠償金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告訴人107年2月13日、107年3月12日聲請狀、告訴人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則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應堪認定。
(三)查受刑人於和解時,應已考量己身還款能力,始同意上開付款方式成立和解,詎事後並未依約還款,足見其並無還款誠意,亦難認確已知所悔改;而上開負擔既為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本院審酌上揭各該情節,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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