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7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秀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駱秀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駱秀明於民國106年8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與長安東路口附近之酒吧內,飲用啤酒2.5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酒後之翌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106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其餘不特定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嗣於同日凌晨0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與中山南路交岔口,為警攔檢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106年9月2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988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未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之事實,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7年4月9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6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7號卷,第4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測定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889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已足影響其駕駛行為,竟仍冒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目前因罹患腦中風致半身不遂,現住於安養中心且不良於行、暨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於本院107年8月14日準備程序中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9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8年3月20日行刑權時效完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行刑權時效完成,其僅生消滅執行權之效力而已,原刑事處罰之確定判決,依然存在,其既非前未曾受刑罰之宣告,亦與刑之執行完畢有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刑事法律座談會同此見解),從而,依法本案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應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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