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64號聲請人 阮詠涵 上列聲請人因 秦庠鈺 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事實背景】㈠案外人秦庠鈺等22人因於民國96年11月26日至100年8月10
日止,以「金圓互助會」名義,非法對不特定多數人大舉吸收資金,而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歷經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102年3月29日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審理(104年12月29日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認定秦庠鈺有罪並判處其有期徒刑11年,秦庠鈺等人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1月2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
231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秦庠鈺在最高法院審理中逃匿無蹤,經臺灣高等法院另案於105年4月1日發布通緝。
㈡本案在檢察官偵查中,檢察官於100年8月12日、15日、16
日及同年10月20日分別發函給合作金庫銀行龍安分行臺灣銀行桃園分行,請各該行就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予以「凍結,禁止其存提款或為其他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予以扣押」,即對附表一所示各銀行帳戶為禁止處分命令。在本院審理中,本院於101年4月20日發函給合作金庫龍安分行禁止「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立國際公司)在該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龍安3451號帳戶)之提領、轉出等相關業務(本院
101年4月20日北院木刑治100金重訴17字第1010004576號函暨所附本院101年2月17日101年度聲字第396號刑事裁定);於101年11月19日再裁定(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644號至第2651號)命附表一所示各銀行帳戶申請名義人,將附表一各銀行帳戶所有遭凍結之款項,匯入附表二鼎立國際公司之合庫龍安3451號帳戶內,並解除附表一所示各銀行帳戶之前開禁止處分命令。因此,附表一之尚格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嘉倡股份有限公司、鼎立出版社即秦庠鈺、臺灣印象創新藝術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京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鑫九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京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時藝之間文創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即將附表一所示銀行帳號內款項餘額,匯入附表二鼎立國際公司之帳戶內而受禁止處分之扣押,附表一各銀行帳號則被解除扣押迄今。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係秦庠鈺非法吸金案之被害人,已與秦庠鈺達成和解,但秦庠鈺未依約清償。而本案已被扣押之秦庠鈺犯罪所得款項(即上揭附表二銀行帳戶內款項)之一部屬聲請人所有。是請准在沒收該筆犯罪所得前,先發還給聲請人等語。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之意旨,案件判決確定,全案卷證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即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倘仍依上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附表二鼎立國際公司合庫龍安3451號帳戶餘額)所依據之本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4年12月29日102年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已判處秦庠鈺等人罪刑,並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1月2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31號駁回秦庠鈺等人上訴確定,已如前述。是依前所述,關於附表二鼎立國際公司合庫龍安3451號帳戶內款項是否應發還給聲請人乙節,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審酌判斷,本院無從加以裁判。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江俊彥
法官李鴻維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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