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91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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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910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陳君灝
       魏嘉慶
被   告  莊吉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5月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518元為計算基準,自民國94年8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
卷可稽,嗣於102年3月13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39,518元,及自9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4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信用貸款契約,借款利率係依固
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償還,債務視同
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計付。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本金、利息合計
139,518元。而中華商銀已於94年12月30日將該筆債權讓與訴
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嗣翊豐公
司復於95年1月5日將該筆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又於100年3月18
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被告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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