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惠敏
被 告 李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70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4月25日下午2時3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1日、93年9月20日與原告(
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復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並更名)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分別領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又被告於93年8月1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並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之信用卡使用,未清償部分240,800元由原告於94年3
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展延,約定分60期清償
,利息按年息14.8%計算,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
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
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
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年息
19.7%計算利息。嗣被告雖於101年4月間申請個別協商並
達成協議,惟已毀約,未依約定償還,截至101年11月14日
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18,726元、貸款本金79,513元未清
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協
商帳務明細表、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毀諾後個
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前於答辯狀以伊目前經濟陷入困窘,生活非常
困苦,拜託銀行再給伊六個月時間,伊會儘快處理等語置辯
,然查,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
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至被告
請求再給伊六個月時間等情,法院固有依民法第318條第1
項規定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債務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
職權,惟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
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無資力清
償債務,並非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理由,被告復未提出具
體之清償方案以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逕依其請求而准許緩
期清償,被告此辯自無可採。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小
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