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14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許芳瑞 即讛 賓森 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許智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 讛賓森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陸萬捌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零肆拾元自
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讛賓森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肆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讛賓森前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
依約給付,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息。而依契約約定,讛賓森
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
料讛賓森於民國97年4月24日死亡,其遺產無人繼承,被告
係讛賓森遺產管理人,自應於讛賓森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
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及提出之契約書、交易紀錄沒
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紀錄一覽、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財管字
第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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