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333號
原   告  劉冠中
被   告 峰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介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3,474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金額共計
新台幣(下同)1,260,000元,嗣原告依期提示均未獲付
款而遭退票。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0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支票及臺灣票
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故不到,且並未就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
,提出書狀為具體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指明原告主張之事
實,有何具體不實之處。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
條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在系爭支票上蓋
章,應依系爭支票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擔保支票之支付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26
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
即裁判費13,474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心怡
附表:
┌─────┬─────┬─────┬─────┬────┬─────┐
│發票日│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終止日│利率│支票號碼│
││(新台幣)│││││
├─────┼─────┼─────┼─────┼────┼─────┤
│100.12.10│210,000元│利息部份同│利息部份同│年息百分│AA0000000│
├─────┼─────┤意全部捨棄│意全部捨棄│之6├─────┤
│101.1.10│210,000元││││AA0000000│
├─────┼─────┤││├─────┤
│101.2.10│210,000元││││AA0000000│
├─────┼─────┤││├─────┤
│101.3.10│210,000元││││AA0000000│
├─────┼─────┤││├─────┤
│101.4.10│210,000元││││AA0000000│
├─────┼─────┤││├─────┤
│101.5.10│210,000元││││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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