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小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小字第41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劉乃華
被   告  范錢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5,400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196元,及自93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自得准許
,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26日向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惟被告未
依約按期還款,尚積欠中華商銀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
給付,嗣中華商銀於94年8月218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讓與第三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管
公司),富全資管公司復於100年3月18日將該債權讓與原
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暨約定書、債務人貸還電腦查詢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
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所示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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