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30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汪順生
被 告 劉中仕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陸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玖仟柒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另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二年一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九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六日起,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手續費
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劉中仕前於民國98年11月26日邀同訴外人 劉莉華 、楊國
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98年11月27日起至102年11月27日止共4年,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百分之1機動計息,並隨同調整而調整。如有逾期償付
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應即清償
所欠本息外,並應給付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1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依當時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百分之1.375加
碼百分之1後為2.375計算之結果,目前尚欠原告279,739元
,及自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
7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等語。
㈡又被告劉中仕於99年6月11日向原告申請每月最高消費限額
為8萬元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額度範圍內至各特
約商店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規定,被告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22條,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自結帳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59計算之利息,及延滯第一個月當月以300
元計算、第二個月以5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於特
約商店消費簽帳,至102年1月1日之結帳日止,尚欠原告77,
872元,及其中本金77,142元自10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59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月16日起,
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
付手續費500元。為此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命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借
據、繳息明細表、利率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各1份、信用卡消費明細表4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經本院
調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3,86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合計共4,160元,
依法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