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306號
原 告 葉榮源
被 告 侯志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侯志明為臺南市○區○○○街○○號「浮
生六記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原告為該大樓之主任
委員,其等於民國101年3月9日下午7時30分許之大樓例行會
議中,因大樓停車及管理費之問題而起爭執,詎被告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址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而得共見共聞
之場所,以「幹你娘」之言詞辱罵原告,足以減損原告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爰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為公事上發生的言語糾紛,伊雖有罵原
告,但原告也有罵我,但伊沒有告他,而且就算真的需要賠
償,原告請求之金額也過高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為臺南市○區○○○街○○號「浮生六記大樓」管理委員
會之監察委員,原告為該大樓之主任委員,其等於101年3月
9日下午7時30分許之大樓例行會議中,因大樓停車及管理費
之問題而起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址不
特定多數人得出入而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之言
詞辱罵原告。
㈡被告對於上開公然侮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易字
第152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2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折算壹日,並於102年3月18日確定在案。
㈢原告淡江大學畢業,經本院調取原告有99、100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2筆之不動產。被告國中
畢業,名下並無不動產。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言詞辱罵原
告,就其內容觀之,係不雅之言詞,除使原告在精神上、心
理上感受難堪外,客觀上已足以對於原告之身分、人格、地
位造成相當貶抑,自已達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之程度。被
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之人格、社會評價,侵害
原告之名譽,足使原告在精神上感受到難堪,原告依據民法
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
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淡江大學畢業,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2筆之不動產;被告
國中畢業,名下並無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被告
之公然侮辱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