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906號
原 告 蔡仁耀
被 告 蔡政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政璜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17時50分許,
至原告蔡仁耀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
房屋)居所,向其父母親要錢。因被告長期游手好閒、不工
作,無錢花用便向父母親伸手,原告好意向被告規勸,被告
竟因此而腦羞成怒在系爭房屋外,以「幹你娘」一語辱罵原
告。被告上開之公然辱罵行為,業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並經
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本院101年度簡字
第4039號),且其行為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造
成精神上痛苦,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在上述時間、地點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且
該刑事案件被告已依法提起上訴,該判決所引用父親即蔡世
榮之證述內容有所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
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
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本件被告於100年11月21日17時50
分許,在系爭房屋外,因與原告發生口角發生糾紛,並以
「幹你娘」一語辱罵原告,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039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5,0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雖辯稱未於上開時間
、地點辱罵原告,其父親 蔡世榮 之證述不實云云,惟查,
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因被告提起上訴,原告於上訴審審理時
到庭證稱:被告有罵原告及其父親,要不到錢就亂罵,過
一陣子後原告母親才從3樓下來,有稍微用跑的,被告有
罵「幹你娘」,原告與父親2人都被罵,原告母親下來已
經吵完了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原告父親蔡世榮於偵查中
結證之內容大致相符,此經本院調閱101年度簡上字第57
8號102年3月26日審判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他字第930號101年4月19日偵查訊問筆錄屬實
(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4頁,上開他字卷第29頁、第30頁
)。因證人蔡世榮與本件原、被告為父子至親關係,應無
惡意證述不實情事而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詞
之可信性應無疑義,且本件發生之時間與另案蔡政璜以蔡
仁耀為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之時間相同(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82號),事起之原由一致,兩造於該期間
亦無另起衝突而提出刑事告訴之案件繫屬,上開證人蔡世
榮至偵查庭結證之情節、時間等,應無混淆而有不實之虞
,是本院審酌上情及卷附證據資料後,認被告前揭所辯之
情,自無可取,且上開刑事上訴案件,亦經本院以101年
度簡上字第578號上訴駁回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益
徵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之時間、地點,以「幹你娘」一語
辱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因被告該辱罵之行為,依一般
社會通念,已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衡情
將使其社會評價降低。從而,原告以其名譽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受有相當程度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負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有據。
(二)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高中畢
業,現從事水果批發工作,月收入約7、8萬元,名下有
不動產及股票多筆;被告自稱大學畢業,現無工作,無收
入,名下除有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外,無任
何不動產、薪資收入等情,業據兩造所陳明(參兩造於前
案102年度鳳小字第210號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
筆錄,本院卷第13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本院卷第24頁至第39頁)
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原告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精神所受
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工作收入等一切情
狀,並參以被告行為動機及加害情節尚非重大而難予憫恕
,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適當。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