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曾建銘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曾建銘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6行「帳戶之提款卡」補充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曾建銘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阿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湯明華 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之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不但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求償不便,更致令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可議。復斟以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損失之金額為新臺幣6萬元,兼衡其智識程度為五專後二年肄業,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存卷足參,以及被告之經濟暨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662號被告曾建銘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銘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雖預見率爾將自己申辦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101年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愛河附近新田路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阿蓮郵局(下稱阿蓮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帳戶。嗣該不詳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01年8月9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湯明華佯裝為臺中港區扶輪社社友「 安東尼 」(實際姓名為 林居諭 ),並佯稱:因故急需用錢,欲借款10萬元云云,致湯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4時2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大肚郵局匯款6萬元至上開阿蓮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湯明華向安東尼確認上開借款而發現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曾建銘固 坦承因向他人借款,而將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提款卡伊在101年7月左右去高雄市愛河附近新田路統一超商,因借款交給別人,伊係在自由時報看到借款廣告,伊是面交提款卡1張,對方還影印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對方要求伊匯款至伊帳戶,對方用伊提款卡領錢,對方給伊4千元,每十日還一次利息,伊將利息存到伊帳戶由對方提領,每十日還500元利息,伊於101年7月27日匯500元,…伊沒有依約還利息,因為伊沒有錢可付利息云云。惟查:
(一)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告訴人湯明華因遭詐騙而匯款6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阿蓮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現金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被告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使用該帳戶,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無熟識,更無信賴關係,實無從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空言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提供之帳戶非遭作為不法使用。況且近來詐欺取財案件甚為猖獗,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宣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乃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竟仍任意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犯罪態樣,然被告就他人縱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予以容認,而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況且被告所辯稱:借貸時必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供對方提領匯入自己帳戶之還款金額云云,衡情應無要求借款者先行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甚至要求還款至借款者之帳戶之理,顯與債務人還款應將款項匯入債權人之帳戶,以此確保債權人獲償等常情有違,要難不令一般理性之人疑心對方顯僅意在獲取提款卡、密碼進而使用帳戶提、匯款項。再佐諸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身體不好沒收入生活,…伊沒有依約還利息,因為伊沒有錢可付利息等語,益徵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已明知其無力按期匯款支付利息,勢必無法取回提款卡,仍為借得款項,率爾將自己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際,業對於該帳戶嗣將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甚明。
(三)再者,被告雖以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仍於101年7月27日匯款500元至其前述帳戶以償還借款利息等詞置辯。惟刑法上之「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未必故意」。是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未必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被告是否因落入詐欺集團所設之詐騙陷阱方交付該提款卡及密碼,而在被告交付當時主觀上有無預見該金融卡將可能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本件被告將其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可能使自己之帳戶資料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可能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竟僅因缺錢甚急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未必故意」,已如前述。從而,尚難以被告於101年7月27日曾為匯款之舉而推論其欠缺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曾建銘將其申辦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湯明華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由被告單純提供之帳戶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檢察官高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