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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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54號原告爾邦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聰明 訴訟代理人 林金龍
陳豐裕 律師被告 楊啟章
許家耀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啟章、許家耀分別於民國99年8月3日、
100年4月1日受僱原告,被告楊啟章於100年7月接任倉庫管理組長,被告許家耀於100年12月1日接任倉庫管理員,原告自101年3月14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將倉庫由高雄市仁武區(下稱仁武廠)遷廠至高雄市梓官區(下稱梓官廠),貨品搬遷則自101年4月25日開始,然於搬遷過程中貨品嚴重短缺,經原告於101年9月29日盤點確認短缺貨品如附表盤點表(下稱系爭盤點表)所示,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5,862,894元,被告既為倉庫管理人員,主要負責倉庫貨品進出貨之清點、記錄及管理,卻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貨品短缺,爰依兩造僱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62,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貨品有短缺,系爭盤點表並非事實之盤點,其上並無被告簽名確認,而係原告自行製作之電腦資料,且仁武廠貨品開始搬遷至梓官廠時,梓官廠尚未興建完成,雖有保全設定,然仍有施工廠商進出,故於施工期間必須先解除設定,而被告職務內容包含新舊廠之倉管,經向主管反應梓官廠無人看守恐有遺失之虞,主管回覆「如無工作需求,不必留守,以節省人力」,被告不再有異議,僅能遵從主管指示,又被告自101年7月21日起至梓官廠作業,然仁武廠貨品至101年9月20日始全部搬遷完畢,此段期間仁武廠無人看守,貨品亦有可能失竊,另當時除被告外,雖尚有兩名新進倉管人員,然其二人並無堆高機執照,亦無倉管經驗,尚不能熟練工作,又因貨物囤積過多,造成爆倉現象,堆高機數量亦不足,導致被告須常態持續性超時加班移動歸納貨品,僅能分配新進人員負責簡單進出貨工作,卻又無人力複查檢驗進出貨,實難苛責被告未盡責任,原告之主管單位、決策者亦應有責任,況被告於101年9月20日至同年9月24日參加原告公司旅遊,此段期間梓官廠仍有施工人員及留守人員出入,如何證明貨品並非此段期間遺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5頁):
(一)被告楊啟章自99年8月3日任職原告,於100年7月起擔任倉庫管理組長,被告許家耀自100年4月1日任職原告,於100年12月1日起擔任倉庫管理人員,被告楊啟章於
101年12月18日經原告解僱,被告許家耀於101年12月14日申請離職獲准。
(二)原告仁武廠於101年間搬遷至梓官廠,自101年3月14日起開始搬遷,貨品則是從101年4月25日起開始搬遷(搬遷完成日原告主張為101年7月21日,被告主張為101年10月5日)。
(三)被告楊啟章及許家耀任職期間負責原告仁武廠及梓官廠倉庫貨品管理工作。
(四)被告楊啟章及許家耀於101年9月20日至101年9月24日有參加原告公司旅遊出國。
(五)原告仁武廠是由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負責保全,保全服務契約期間自92年3月21日起至101年
9月1日止,原告梓官廠是由臺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堡公司)負責保全,保全服務期間自101年3月21日起開通使用至今,其中自101年3月21日起至101年
3月27日止星堡公司有派駐人員在現場。
(六)原告仁武廠於101年6月份沒有盤點(被告主張於101年
5月份也沒有盤點)。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公司貨品於遷廠期間有無短缺?如有,則短缺之數量為若干?㈡數量如有短缺,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原告公司貨品於遷廠期間有無短缺?如有,則短缺之數量為若干?⒈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於遷廠過程中貨品嚴重短缺如系爭盤點表所示,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貨品短缺之項目、數量等項,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盤點表係由原告高雄分公司主任 黃釋鋐 於101
年9月29日在梓官廠現場,由各個區塊之倉管人員及業務人員負責盤點後,將數量回報黃釋鋐,再由黃釋鋐依據現場品項、數量以目視方式確認,全部盤點完成後,再由原告公司業務助理 陳美合 將數據鍵入電腦製成系爭盤點表等情,業經證人黃釋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14、115頁),證人 李軒羽 即原告公司倉管人員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問:是否有參與101年9月29日盤點?是否記得盤點過程?)有,盤點前一天會先預盤,第二天會帶著業務一同盤點,當中如有差異,會去找,有的東西找得到,有些找不到」、「(問:提示101年9月29日盤點表,是否每一項目都有參與盤點?)我們是分工盤點,我是負責乾倉貨品」、「(問:101年9月29日盤點結果差異是否很大?)差異好像滿大的,但我的工作只負責把差異的貨品找出來,有些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堪認系爭盤點表有關「品號」、「品名」、「複盤倉庫庫存數量」欄所記載之項目及數量,確實經原告公司相關主管及人員盤點屬實,被告辯稱:未經實際盤點云云,委不足採。
⒊又系爭盤點表有關「庫存數量」欄所記載之數量,亦經原
告總公司管理部經理 范慧美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庫存流程是包含進跟銷,所有進銷都是透過表單跟電腦系統,進銷有分兩個不同流程,進的部分有分國內及國外,整個進貨會有採購單及進貨日報表,貨物進到公司倉庫會有倉管人員確認數量,再回報該區業務助理,與系統數量作確認;銷貨流程是由業務報單給該區業務助理,由業務助理鍵入系統裡列印出貨單,交由倉管人員備貨,再交給司機配送,整個貨物的出貨及數量也是由倉管人員確認,其中出貨單有一聯要交給該區倉管組長歸檔,整理及確認再回報總公司。」、「附件1的第2頁進貨日報表是由倉管人員製作,確認數量,第1頁的採購單是由業務先提出需要採買的品項,實際採買進貨的數量也是由倉管人員確認。附件2屬於國外進口的部分,第2頁有貨運公司簽收單,是每個貨櫃進來時,倉管人員也要確認,第1頁是進口貨物日報表,是由倉管人員確認整個貨櫃進來的品項及數量。附件3是出貨單,是提供給倉管備貨,是業務助理鍵入資料後,倉管人員備貨,出貨的數量也是由倉管人員確認,所以進跟銷是依據表單資料來產生庫存數量」、「(問:提示系爭盤點表,上面記載庫存數量,是否知道如何得出?)就是我上面陳述透過表單流程,鍵入電腦系統,總公司也可以看到這個系統」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
2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庫存明細帳、國內採購申請單、高雄倉進貨日報表、高雄倉進口貨物日報表、出貨單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0、100至104、247至252、
258至271、276至285頁),本院審酌證人范慧美之證詞前後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且與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表單互核相符,參以上開資料內容龐雜細密,難認係臨訟提出,堪認系爭盤點表有關「庫存數量」欄所記載之數量,確為原告進貨及銷貨後所為詳實記錄之數量,則原告主張於遷廠期間貨品短缺之項目及數量如系爭盤點表所載等情,洵堪採認。
(二)數量如有短缺,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僱傭與委任雖均屬於勞務契約,但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與委任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民法第536條參照)不同;又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惟倘受僱人係依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除有特別情形(如明知所服之勞務違法),即難認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遷廠期間貨品確有短缺,其項目及數量如系
爭盤點表所載,已如前述,然雇主依民法第227條行使權利仍須以受僱人有歸責事由存在為要件,且受僱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受僱行為時之狀況及事件性質定之,而非以結果為唯一認定依據,本院審酌證人 陳智聖 即原告高雄廠業務部業務經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因為新廠還在施工,所以倉管人員在早上要去梓官廠解除設定,晚上要去設定,若當天沒有事情的話,倉管人員要回到仁武廠,若有貨櫃要到梓官廠,或有貨物要調撥,就需要有倉管人員在梓官廠留守」、「(問:倉管人員離開梓官廠回到仁武廠,梓官廠如何看管?)設定保全」、「(問:如果梓官廠需要施工,如何設定保全?)因為施工廠商是長期配合的廠商,我們就不會設定保全,讓他們可以出入,所以有時候在梓官廠是沒有倉管人員的」、「(問:被告楊啟章是否曾經向你反應新廠無人看管的問題?你如何處理?)被告楊啟章有向我反應過,而我有向我們主管 吳志明 反應過,當時吳志明回覆我因為時間短暫,而且有設定保全,施工的人也是長期配合廠商,另外我們的貨物都是大宗物資,進出貨物一定要以堆高機或貨車為之,所以認為應該不會有問題」、「(問:被告楊啟章或被告許家耀有無向你反應過倉管人員人手不足?)被告楊啟章有向我反應過,因為當時倉管人員事情很多,人力有點不堪負荷,我們也有在徵人,人力不夠的原因是少了一組2、3人拆櫃工人,所以倉管人員必須幫忙拆櫃,而且新舊廠搬遷,搬遷到新廠後貨品要定位整理,工作量加大」、「(問:搬遷廠房期間,員工加班是否為常態?每日加班時數為多少?)遷廠後加班是常態,在遷廠之後,在梓官廠當時堆高機必須支援其他工程,所以只剩下2台堆高機,可能是4個人要使用2台堆高機,所以我就把倉管人員分成2組為早晚班,遷廠期間也需要加班,每天加班時數有多有少,而且每人狀況不同」、「(問:你身為主管,你認為被告2人是否已盡倉管人員職責?)被告確實有向我反應人力不足及門禁可能會有問題,我個人認為被告已經很努力在做倉管的工作」、「(問:你是否有向高層反應人力不足的問題?)有,但是我們徵人找不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核與證人 李榮信 即原告總公司廠長到庭證稱:「(問:高雄廠的經理陳智聖是否有向你反應過人力不足的問題?)有提到人員的安排比較吃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7頁),參以證人李軒羽亦到庭證稱:「(問:在搬遷過程中是否常加班?)是,常加班到晚上11、12點,從早上8點開始工作」、「(問:搬遷後,你是否也常加班?人力如何調配?工作內容為何?)搬遷後也常加班,早上負責進出貨,會有貨櫃及調撥車把貨物送進來,我先幫忙卸貨,再利用晚上再把貨物歸位,有時候會從早上8、9點做到深夜,我最晚曾經做到凌晨4點,但那是特殊情況,搬遷後沒有一開始就分成2班,是在大家體力透支後才分成2班,分成2班後也會加班,但最多超過1、2小時,因為不能不休息,不用特別向主管反應,大家都知道我們人手不夠」、「(問:遷廠前後的倉管人員人數為何?遷廠前是被告2人、蘇昭元及我,遷廠後有增加一位工讀生」、「(問:公司貨品是否為大量包裝?是否需要使用堆高機及貨車才有可能搬離現場?)是個別包裝,每包約30公斤,不一定要用堆高機,單憑人力還是可以搬離現場,只要一包一包搬還是可以搬」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證人 陳嘉成 即施作原告梓官廠保溫工程之廠商亦到庭證稱:「(問:有無發生只有你們單獨施作,而沒有原告人員在貨物區的情形?)原則上原告的員工每天都有人在,但是他們有時候會比較早離開,就會剩下我們,只有這個情形會只有我們在,我們施工期間為早上七點半到下午六點半」、「(問:依你當時施工情況,當時廠房有無可能任何人都可以從外面進入貨物區?)有可能,因為廠房並沒有整個完整架構,但我也不負責巡視廠房,當時除了大門出入口可以進出外,是否還有其他出入口可以進出,我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詞以觀,可知被告雖為倉庫管理人員,然於遷廠完成前,早上前往梓官廠解除保全設定後,若無貨櫃進廠或貨物調撥等工作,被告依主管指示必須回到仁武廠,此段期間梓官廠並無任何倉管人員看守,且因有施工廠商出入而未設定保全,被告楊啟章雖曾向主管陳智聖反應梓官廠無人看管,陳智聖亦曾向主管吳志明反應,然原告高層主管認為不會有問題而未為任何改進措施,又原告貨品係個別包裝,每包約30公斤,不一定要使用堆高機,單憑人力還是可以搬離現場,則原告貨品亦有可能在此段期間內遺失,被告依主管指示未能看守梓官廠,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況於遷廠前原告所僱用之倉庫管理人員僅4人,於遷廠後亦僅增加1位工讀生,於搬遷過程中倉庫管理人員常加班至深夜,於搬遷後亦常加班,甚至加班至凌晨4點,原告高層主管亦均知悉倉庫管理人員人手不夠情事,卻未就人力為適當調配及支援,自亦難苛責被告以不足之人力為超越體力及能力之管理,而認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原告貨品數量雖有短缺,然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遷廠期間貨品短缺之項目及數量雖如系爭盤點表所載,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自難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僱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862,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