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非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九九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陳柏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五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號、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二三三
四、四五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柏偉故買贓物、共同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撤銷。
陳柏偉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而關於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一○○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一八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陳柏偉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五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下稱甲案),於九十八年十月二日確定,並於九十九年二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另於九十八年九月某日及中旬某日犯幫助偽造私文書罪(下稱乙案),及於九十九年四、五月間犯故買贓物及共同偽造私文書罪(下稱丙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五八四號之同一判決內,就乙案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各三月,丙案部分則認均屬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並於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確定。上開甲案雖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先予執行,然因乙案犯罪時間在甲案判決確定日前,兩案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經檢察官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一○二年一月九日以一○二年度聲字第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被告於九十九年四、五月間犯丙案時,甲案不能認已執行完畢,原審未予查明,就丙案誤依累犯論處,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同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應執行刑之前,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雖先予執行,但因依刑法規定,仍須定其應執行刑,則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就先前已執行部分,係屬予以折抵扣除問題,不能謂已經執行完畢。
三、經查被告陳柏偉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五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下稱甲案),於九十八年十月二日確定,並於九十九年二月六日繳納易科罰金。惟其於九十八年九月某日及同年月中旬某日分別犯幫助偽造私文書罪(下稱乙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五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於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確定,上開四罪(即甲、乙案)嗣再經該法院一○二年度聲字第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刑期自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算,至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有上開判決、裁定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則上開甲案所處之刑於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即屬未執行完畢。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間犯故買贓物及共同偽造私文書罪(下稱丙案),尚不符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五八四號確定判決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故買贓物、共同偽造私文書部分(即丙案)均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罪刑,並就偽造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V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