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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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上訴人 謝陳安
謝光華 李瑞紅 張秀鳳 吳隆登 蘇明復 張蘇麗香 張榮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未審酌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李瑞紅、張秀鳳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部分、上訴人吳隆登所有如附圖C部分、上訴人謝陳安所有如附圖D部分、上訴人謝光華所有如附圖E部分、上訴人張榮昌所有如附圖H部分、上訴人張蘇麗香所有如附圖I部分及上訴人蘇明復所有如附圖J部分建物均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雖辯稱使用借貸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提出通行證,僅係為落實屏東機場基地住戶管制及身分識別,其等申請電力用戶或被上訴人單純未請求拆屋還地,均不足證明兩造間有使用借貸合意,或被上訴人權責單位有同意上訴人占用土地建屋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命其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損害金,即無不合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玉完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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