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琟臻選任辯護人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9月29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明誠二路8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未成年之子甲○○(年籍詳卷)同向、同車道行駛在丙○○所駕自小客車右前方,丙○○因疏未注意戊○○所騎乘之機車在其右前方同向前行,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因而未採取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安全措施,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後照鏡及右前側車身擦撞戊○○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及左側手把,導致戊○○、甲○○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戊○○因此受有顏面挫傷併牙齒斷裂(左上側門齒牙冠斷裂、左上正中門齒側裂痕、左上正中、側門齒、右上正中門齒急性牙周炎)、四肢多處挫擦傷、左膝外側脛骨平台不完全性骨折併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甲○○則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嗣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戊○○、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調查後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丙○○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88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5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法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戊○○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及告訴人戊○○和其所附載之未成年之子甲○○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另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係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且係直行狀態,並沒有要超車,因告訴人戊○○騎乘之機車偏進外側快車道,才會造成本件車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沒有過失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於101年9月29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明誠二路80號前時,與沿同路段、同方向由告訴人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戊○○、甲○○人車倒地,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甲○○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16、17、18、24-30頁)、告訴人戊○○、甲○○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7、8、10頁;審交易卷第17頁)、泰和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年10月22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戊○○病歷資料(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27頁)、告訴人戊○○、甲○○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影本(外放)、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2年10月17日高市消防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救護資料(見本院卷第16-18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年1月24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78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至起訴書僅認定告訴人戊○○受有顏面挫傷併牙齒斷裂、四肢多處挫擦傷及左膝外側脛骨平台不完全性骨折等傷害,核與前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回函之記載不符,自應以前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回函內容之記載為準。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前
,我是騎明誠路由東往西方向,我是騎在慢車道上(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34、35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媽媽【即告訴人戊○○】是騎在慢車道(見102年度偵字第1128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
15頁;本院卷第52頁)。然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見警卷第16、24、25頁),車禍發生後,被告駕駛之2413-G6號自小客車,移動現場,停在戊○○機車倒地處之前方路旁;告訴人戊○○騎乘之ND8-631號機車頭西北尾東南向左傾倒在明誠二路快慢車道之分隔線上,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起點在外側快車道上(距離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分隔線約0.9公尺),刮地痕從外側快車道上由東南往西北沿伸到快慢車道分隔線,長約2.6公尺,按刮地痕乃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擦撞,失去重心以致機車車身傾斜倒地後,因物理慣性往前滑移,因與地面有所接觸方留下刮地痕跡,由上開現場跡證,可知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人戊○○之機車應係行駛於明誠二路外側快車道上,且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戊○○騎乘之機車,係在明誠二路由東向西方向之外側快車道上相擦撞無疑;否則,依物理現象及經驗法則,倘告訴人戊○○之機車係行駛於慢車道而與被告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告訴人戊○○機車倒地之刮地痕理應在慢車道上。則告訴人戊○○、甲○○所稱車禍發生前,戊○○之機車係行駛在慢車道上乙節,容有誤會,均不足採。
㈢本件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後照鏡外殼有刮擦痕跡、右前車門亦有數道刮擦痕跡等情,為被告不否認,並有車損照片可按(見警卷第26、27頁),另依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陳稱:我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見警卷第13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我機車左側手把與被告車子發生擦撞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及被告供稱:對方撞到我右邊前車門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堪認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照後鏡、右前車門處與告訴人戊○○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及左側手把等處發生擦撞甚明。
㈣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早上我在明誠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騎到事發地點,我就感覺有東西從我後面撞過來,其實我們很難確定是正後方撞到還是從旁邊撞的,我只知道我後面被撞了以後,我就摔出去了,我剛才陳述「感覺是從後面撞來」,力量是應該是靠近左後方,車禍發生當時,我感覺到被告的車子有靠過來,就是往右靠向我的車道(見本院卷第34、35、37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證稱:對方【指被告】從後面撞過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而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2413-G6號自小客車右側後照鏡之外殼(非鏡面部分)有刮擦痕跡,右前車門亦有數道刮擦痕跡一節,有該車輛照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7頁下方編號8照片),又被告自小客車上開刮擦痕跡,係在本件車禍發生後才產生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台車第一次撞擊處在何處?)是後來下車後才發現我們的汽車後照鏡和車門附近有撞擊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另依卷附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照片(見警卷第27頁方編號7照片),該車左右後照鏡均往裡面折合,固無法看出該車右側後照鏡於車禍發生後是否有往裡面折合之情形,然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對方撞到找我右邊前車門,還有我車子的後照鏡也裡面折起來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足徵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後照之外殼(非鏡面部分)產生刮擦痕跡並往裡面折合之情形,應係被告所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戊○○所騎乘機車擦撞所致。而依力學原理,該後照鏡之外殼有刮擦痕且往裡面折合之情形可知,該右側照後鏡受有往後(由車頭往車尾)之撞擊力,意即該自小客車有自後擦撞機車之事實,才有可能造成右側照後鏡背面外殼有明顯之刮擦痕,且造成右側後照鏡往內折合之現象。再者,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第16頁),告訴人戊○○機車刮地痕係由東南往西北(即左往右前)斜,徵諸物理作用力,應係告訴人騎乘機車時,受左後方往前帶動之力量,致機車左側傾倒往右前方滑移留下刮地痕。凡此均已足認車禍發生前,告訴人戊○○確係騎乘機車在被告駕車同向、同車道右前方,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後擦撞告訴人戊○○騎乘之機車,應屬無疑。是認證人即告訴人戊○○、甲○○上開證述:伊等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遭被告車輛由後擦撞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未發生車禍前,被告的車子開在機車前方(見本院卷第52頁),要與前開述事證不符,衡情證人甲○○年紀甚輕,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距其至本院作證之時間已隔1年,且甲○○並非騎乘機車之人,記憶上難免有所出入,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告訴人戊○○機車前方等語,既與上開本院論述之內容不符,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提及:當時對方【指告訴人戊
○○】有告訴我,他的右側有機車,為了要閃避才向左切致肇事(見警卷第19頁),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稱:
我問告訴人怎麼搞的,她好像說:「因為旁邊有車,所以就避開。」(見本院卷第43頁),然為告訴人戊○○所否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不是告訴人戊○○說的,是路人跟我講說告訴人為了閃車才跑到外車道的(見本院卷第94頁),則證人庚○○上開所述,已難認與事實相符,況被告就此亦無法舉證以其說,則被告所辯告訴人戊○○為閃避路旁車輛才會往左偏向外側快車道云云,核屬卸責之詞,殊無足取。
㈥再者,被告偵查中供稱:我開在汽車外側車道,一直往前開
,突然聽到一個聲音,我就停下來查看,看到有一台機倒下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矧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案發現場開闊,視線良好,洵無任何無法查覺前方障礙或車況之情形;又證人庚○○證稱:當時機車很多(見本院卷第47頁),而依交通法規規定,被告所在之外側快車道並不禁止機車行駛,則被告對於事發地點之外側快車道可能另有其他機車通行,自應有所預見,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人戊○○之機車係在被告右前方行駛,已如前述,然被告雖稱車禍發生前,其未看見告訴人戊○○之機車,適足以認定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甚且,被告所行駛之外側快車道寬度為3.2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6頁),倘被告注意保持兩車併行距離,理應不會與告訴人戊○○所騎機車發生擦撞,几此種種,均足認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二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違失,致擦撞告訴人戊○○所騎乘之機車,應無疑義。
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使用道路,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證照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審交易卷第7頁),自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並有遵守之義務,而本件肇事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8、24-3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致告訴人戊○○、甲○○受傷,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灼然。又告訴人戊○○、甲○○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揭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戊○○、甲○○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㈧至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固認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75頁),然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所載內容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何以係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乙情,未予論述,復參諸卷內相關事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僅能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其右側車身與同向行駛之告訴人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手把發生擦撞,且上開自小客車嗣後有移動現場等情,並無積極證據足資判斷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之「超車」之規定。是本院基於證據裁判法則,認定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應係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所致。而公訴意旨依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之過失除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間隔外,尚有「疏未注意,貿然超車」,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核與事實
有違,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戊○○及甲○○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係屬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停留現場,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二民二分隊員警 李弦曉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之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1頁、第19頁),是被告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於偵審中雖稱坦承有與告訴人戊○○騎乘之機車擦撞,然於主觀上認為自己無肇事責任而否認犯罪,然此係屬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不影響其初始承認駕駛肇事車輛而發生車禍之自首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然於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行經上開路段時,有如前述之過失,以致肇事發生車禍,又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其行非足取,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之情形、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家庭主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蔡蓓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