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上訴人 潘榮華
蔡海龍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潘榮華、蔡海龍無罪之判決,改判依行為時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潘榮華為累犯)罪刑及予以減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等之供述,證人 劉以斯帖蕭明白 等人之證言,認上訴人等早已意圖購買 印永法 所遺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以便參加台北市政府採購私有既成道路土地公開招標,牟取利益,並知悉該土地所有人係印永法及其繼承情形。而印永法民國八十二年除戶戶籍謄本、 印寶成 四十五年及八十五年除戶戶籍謄本,係潘榮華偕同劉以斯帖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後,當場面交潘榮華。潘榮華並坦承上開戶籍謄本係其轉交土地代書蕭明白,未曾流入他人之手,且偵查卷第三十九頁所附印永法繼承系統表為其製作等情。堪認潘榮華取得上開戶籍謄本後,加以偽造、變造,並製作虛偽之印永法繼承系統表,交由蕭明白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海龍。理由內已詳加審酌論列。上訴意旨謂上訴人等與印永法及其家人素不相識,亦無證據足證上訴人等尋覓上開土地前或尋找地主時,即知悉印永法之繼承人有五位。何況印永法之繼承人移民美國已數十年,劉以斯帖亦證稱伊以為印永法之子女僅有印寶成、 印寶蓉 二人。原判決認上訴人等知悉上開土地係印永法之五名子女共有,係屬臆斷云云,徒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㈡印永法八十二年除戶戶籍謄本、印寶成四十五年及八十五年除戶戶籍謄本,係劉以斯帖向台北縣新店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有各該戶政事務所復函可稽。劉以斯帖關於申請戶籍謄本先後順序所為之陳述,雖與事實稍有出入,仍不影響潘榮華偕其申請戶籍謄本之基本事實。且劉以斯帖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作證時,距其申請戶籍謄本已將近三年,故對於申請順序之記憶存有誤差,無悖於常情,不得以此否認其證言之真實性。原判決亦已論敘綦詳。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漫稱劉以斯帖受有新台幣十萬元之報酬,所述請領戶籍謄本之情形,與戶政機關之復函不符,顯有匿飾情事。又劉以斯帖除申請印寶成及其家人之戶籍資料外,並申請自己之戶籍資料,動機可疑,自可合理懷疑本件戶籍謄本係劉以斯帖偽造、變造後交予潘榮華行使,更與蔡海龍無關云云,砌詞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對於證人蕭明白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言,已敘明斟酌取捨之理由。至印寶成於西元二○○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在美國加州出具之「陳述書」(見二二七六二號偵查卷第一七六頁至第一八一頁),原判決則未採為判斷之依據。上訴意旨猶謂印寶成之「陳述書」係審判外陳述,原判決採為證據,殊有違誤;又依蕭明白之證言,潘榮華與其配合辦理十餘件土地過戶事宜,均無問題,本件偽造、變造戶政電腦化前之手寫戶籍謄本,從事土地代書業之蕭明白尚無法識破,遑論潘榮華僅係土地買賣仲介人等語,泛言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復稱台北市○○○○道路招標案共決標一百四十一筆土地,蔡海龍得標九筆,一筆未得標,足見上開土地僅係蔡海龍參加投標土地中之一筆,是否得標及金額均不確定,上訴人等實無甘冒風險,以偽造文書方式購買土地,參加投標。印鐵林、印寶存「告訴狀」與印寶成「陳述狀」關於彼等是否知悉本件土地買賣、有無授權劉以斯帖及授權範圍等項,似有不同,有傳喚查明之必要等各節,漫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再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五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