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號上訴人 仲偉善
劉宸 言共同訴訟代理人 汪增智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兼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被上訴人 楊錫安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被上訴人 郭瑞華
黃呂錦茹 何致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之水、電設備係裁撤前台灣省陽明山管理局(下稱陽管局)於民國五十二年間申請使用,上訴人仲偉善之父 仲躋瑚 因任職陽管局而獲配住該屋(即原判決所稱甲部分房屋),居住期間擅自興建增建部分(即原判決所稱乙部分房屋),離職後未依規定返還該屋,陽管局裁撤後該屋由台北市取得所有權,並由台北市政府秘書處(下稱秘書處)擔任管理機關,嗣台北市政府於九十三年間依法院和解筆錄收回甲部分房屋,秘書處基於管理權責於九十七年八月申請終止水、電並拆除水表、電表後,將該屋交由房屋基地管理人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接管,係行使所有人之權能,並無不法行為。又秘書處、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因上訴人等實際並未居住該屋,通報於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士林戶政事務所),經士林戶政事務所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訪查結果屬實,士林戶政事務所即依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戶籍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書面催告上訴人二人辦理遷徙登記未果,乃依戶籍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第五十條規定逕為辦理上訴人住址變更登記,亦無不法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士林戶政事務所經調查結果,因仲偉善實際居住於台北市○○區○○街○○號○樓,未居住於○區○○路○○○巷○號,已發生變更住地之事實,即依戶籍法第十八條、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發函催告其辦理遷徙登記而其拒不申請,乃依戶籍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逕為其辦理住址變更登記,縱未徵得上揭房屋所有權人同意,仍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將上訴人未對之起訴之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誤載為「原審(指第一審)共同被告」,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簡清忠法官林恩山法官魏大喨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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