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號上訴人 陳善根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 律師被上訴人 謝正義
陳謝金波 吳謝金梅 謝正翼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淑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查上訴人依公證遺囑之遺贈契約,提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並對第二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因該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六款及第七十條規定,屬家事訴訟事件,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自應由繫屬之本院依該法所定之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應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係訴外人 謝金盆 所有,謝金盆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第三順位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聲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九十九年度繼字第一○六八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上訴人未於公示催告期間申報其債權,系爭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謝金盆雖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在嘉義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林宜 伸事務所作成公證遺囑,載明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惟在系爭公證遺囑簽名為見證人之 柯見東 結證確實未見聞確認系爭公證遺囑內容出自謝金盆之真意,亦確未見聞 陳林宜伸 筆記、宣讀、講解系爭公證遺囑內容,而柯見東作證時,就年籍事項可詳細回答,且證稱系爭公證遺囑見證人欄簽名蓋章係自己所為,上訴人主張柯見東有意識不清、記憶力減退情形,並不足採,柯見東實未見證系爭公證遺囑之作成,系爭公證遺囑之見證人僅餘訴外人柯水來,不足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見證人數,依法無效,則上訴人依遺贈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不應准許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玉完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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