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小字第942號
原告 蕭文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清海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林清海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林清海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時所提「民事起訴狀」固然記載被告林清海之住所位在「臺中市○○區○○里○○路00號」,然經本院依職權以該址查無被告之戶籍資料。又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件被告無法特定。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查報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