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9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琛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3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琛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詐欺取財」,更正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6行「並當場於上開收據上簽署『 王子恆 』後交付予 莊珮怡 而行使之」,補充為「並當場於上開收據上簽署『王子恆』及按捺指印後交付予莊珮怡而行使之」。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周琛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被告周琛淯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告訴人莊珮怡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參與本案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亦為坦認,是被告本案所為,應符合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共同正犯:
被告與「 蕭名宏 」、「 宏祥 國際營業員- 陳淑華 」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大法庭裁定參照。
⑵被告本案雖未獲有犯罪所得,且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獲取報酬,貿然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惟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非輕、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務農、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上開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2.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上開存款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2.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本案其尚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3.至扣案偽造之113年9月19日「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張,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有所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扣案偽造之113年9月30日「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葉市禧」、「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及偽簽之「王子恆」署名、捺印各1枚。。
2
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
1張
姓名:王子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832號
被 告 周琛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琛淯、「蕭名宏」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周琛淯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宏祥國際營業員-陳淑華」,於民國113年8月起以假投資之方式向莊珮怡施用詐術,致莊珮怡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30日上午9時2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金莊店面交投資款項,再由周琛淯依照「蕭名宏」之指示,先前往不詳之地點取得署名「宏祥現金投資存款」之收據1張,復於113年9月30日上午9時2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取信於莊珮怡,並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當場於上開收據上簽署「王子恆」後交付予莊珮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子恆及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琛淯於收取前開款項之後,再依照「蕭名宏」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某大賣場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蕭名宏」,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莊珮怡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珮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琛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珮怡於警詢中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收據1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113615679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王子恆」署押之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文書後再加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高度之行使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蕭名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扣案之收據2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另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
三、具體求刑:被告本案獲取之財物為30萬元,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薛人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語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