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5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沂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2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沂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一第4至6行「以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刪除,補充除告訴人 杜貴香 以外其餘告訴人所匯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殆盡,因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證據清單編號1之證據方法欄內「被告李沂倫警詢供述」刪除,編號4之證據方法欄內「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更正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編號7之證據方法欄內「轉帳明細紀錄」刪除,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量刑上限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本案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論修法前、後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杜貴香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本案其餘告訴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關於杜貴香遭詐欺所匯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匯,不發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結果,核屬洗錢未遂,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既遂程度,容有誤會,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此應由本院逕行更正。

 ㈢被告以一行為對各該告訴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迄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各該告訴人受害情形,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數量、原因與過程,且被告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相比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犯罪情節仍較輕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陳稱: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服飾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離婚,須扶養小孩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所為雖犯幫助洗錢罪,惟其交付帳戶資料後,對匯入帳戶內款項已喪失實際處分權,且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其就詐欺集團成員洗錢款項存在共同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其幫助犯罪情節,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58號

  被   告 李沂倫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沂倫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向附表所示之張 阿同 等人詐欺,致 張阿同 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因張阿同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阿同、 史雅鈴 、杜貴香、 陳薇安 、歐 吳德貞陳靜怡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沂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上開富邦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均為其申辦之事實。

2.惟辯稱:友人「 洪治維 」向我借用該帳號玩博弈遊戲,稱有贏錢要出金,要伊借他提款卡,提領出金等語。

2

告訴人張阿同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

告訴人張阿同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史雅鈴警詢中之證詞,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

告訴人史雅鈴遭詐欺匯款至被告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杜貴香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

告訴人杜貴香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薇安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

告訴人陳薇安遭詐欺匯款至被告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 歐吳德貞 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台新銀行存入憑條。

告訴人歐吳德貞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陳靜怡警詢中之證詞,及轉帳明細紀錄。

告訴人陳靜怡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與基本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沂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號

1

張阿同

假親友

112.12.19

10:38

10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2

史雅鈴

假網拍

112.12.19

13:37

13:39

5萬元

5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3

杜貴香

假投資

112.12.14

09:59

37萬0,5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4

陳薇安

假網拍

112.12.20

9:32

9:32

5萬元

5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5

歐吳德貞

假投資

112.12.12

12:31

25萬9,450元

台新銀行帳戶

6

陳靜怡

假投資

112.12.12

15:34

5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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